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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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泓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5601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0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古泓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餘淨重合計肆點伍柒公克,含包裝袋陸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合計貳拾陸點壹陸貳貳公克,含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古泓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竟為供自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6日晚間某時,在桃園市某處,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黑哥 」之成年人購入海洛因6包(無證據證明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扣案時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合計26.7384公克,純度99%,純質淨重合計26.471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6.1622公克)而持有之。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12月7日10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某工寮,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迨施用海洛因完畢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2月7日17時30分許,古泓育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南投縣○○鎮○○路○○○巷○○號前當場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在其背包內查扣供其上揭施用所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驗餘淨重合計4.5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合計26.1622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支,並經警徵得其同意而於同日18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古泓育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
1月31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096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2月24日草療鑑字第1090200277、0000000000號鑑驗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
8年12月20日實驗編號第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4張。
㈢扣案之海洛因6包(驗餘淨重合計4.57公克,含包裝袋6只
)、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合計26.1622公克,含包裝袋3只)及吸食器1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
2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3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90年3月30日停止其處分之執行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至90年9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雖距前次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惟其於初犯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顯見保安處分已不見實效,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先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行為,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為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
行為,二者並非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亦不具有完全或局部之同一性,無足以評價為法律概念上一行為之因素,故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自不生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㈣累犯:
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埔交簡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揭構成累犯之罪均係故意犯罪,足見對刑法反應能力薄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被告雖於警詢時、偵查中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哥」之成年人,然被告未能提出「黑哥」具體之資訊(如年籍資料、住居所、聯絡方式等)以供檢警追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要件不合,自無法獲邀寬典。
㈥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執
行完畢,另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追訴處罰,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及毒品危害人之身心健康,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顯然未戒絕毒癮,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沒收:
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碎塊狀檢品1包及粉末檢品5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後,結果確均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4.57公克,含包裝袋6只);扣案之透明粗顆粒結晶1包、透明片狀結晶2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結果確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合計26.7384公克,純度99%,純質淨重合計26.47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6.1622公克,含包裝袋3只),有上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參,各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
9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而依前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毒品經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⒉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扣案之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具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核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38條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