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春枝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春枝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春枝(所涉傷害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甲天下社區(址設:南投縣竹山鎮枋坪巷2之35弄)管理委員會委員, 張建遠 則係上開社區住戶,2人於民國108年3月17日9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上開社區1樓警衛室前,因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報表內容及資源回收物等事發生爭執,邱春枝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張建遠辱罵「小人」等語,貶損其人格尊嚴與名譽。
二、案經張建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以下引用之證據,均依法定程序製作、取得,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邱春枝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邱春枝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張建遠因細故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當天我沒有罵告訴人「小人」,我只是叫他走開而已,是告訴人故意一直挑釁我,說我侵占,說要告我傷害,我當時很生氣,我不知道我說什麼,我沒有犯罪的意思,我不是無緣無故罵他,我是講話比較大聲等語(參見本院卷第
26、42、83、110頁)。經查:㈠證人張建遠於審理時證稱:那天我們申請調閱管委會收支帳
,當時我是想查地下室停車位的問題,但當天被告比較心急就一直催促,我告訴被告說管委會有些事情是不能做的,如果做的話是違反法律的,被告突然冒出剛剛她說「都是你的問題」等等,接著又罵我「小人」,那時候我有帶iPad要去照帳目,然後我拿起iPad說你再講一遍我現在開錄音,結果被告就用她的手打我,然後我說你敢的話你再講一遍,當時, 張建祥 在旁邊(與我之間距離大概是證人席與檢察官席的距離),警衛在警衛室裡面,警衛室有門有窗,關閉或開啟我沒有去確認,我就問張建祥你有無聽到,那時候被告的聲音非常大,我在社區裡遭被告抹黑成這樣子我很不高興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核與其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分別參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10頁),證人張建遠上開證述內容,具相當可信度。
㈡參以在場之證人張建祥於審理時證稱:案發時、地,被告跟
證人張建遠發生口角,因為伊當時是低著頭,所以沒看到被告與證人張建遠發生口角或衝突之畫面,但有聽到被告對伊及證人張建遠方向罵「小人」,伊與被告無口角或恩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0至106頁),亦核與其於警詢、偵查證述情節相符(分別參見警卷第10至11頁;偵卷第10頁),是證人張建祥應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其證言可信度極高,益徵上開證人張建遠證述之真實性。
㈢況觀卷附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4張(見警卷第17至19頁
),可知於案發時、地,被告以左手肘與證人張建遠之右手臂碰觸後,2人雙手抬起至併肩高度互頂,繼而被告、證人張建遠均雙腳叉開站立,被告雙手叉腰、證人張建遠雙手放下,近距離對看等情,足認被告與證人張建遠於案發時、地,確有發生衝突乙情,亦徵證人張建遠、張建祥上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
㈣至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即在場警衛 李漢彬 ,其於審理中到庭
證稱:案發時,伊坐在警衛室前,被告與證人張建遠雖有身體上的摩擦、碰撞,但沒有完全聽到他們對話的內容,且迄今已久,也記不清楚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6至80頁)。
㈤又被告辱罵證人張建遠「小人」等語,係屬抽象的謾罵,且
在社會通念上,「小人」一詞含有對他人人格貶損、輕蔑之意,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當屬侮辱性之言詞無誤,綜合上開證據所示,足認被告確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故意及行為,甚為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罪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9條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下同),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108年12月25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後,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新法,先予說明。
㈡核被告邱春枝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爰審酌: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素行非差,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⒉其因故與告訴人張建遠產生嫌隙,竟不思理性解決紛爭,未能控制己身情緒,率以不堪言語辱罵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尊嚴及名譽受有貶損,實有不該;⒊然其事後矢口否認,犯後態度不佳,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⒋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自述:
家中有高齡96歲婆婆需奉養,第3個女兒被撞傷後無法自理、由先生在家照顧,外出打零工貼補家用,月入1萬多元(參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如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