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易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易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緝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廷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199號、105年度偵緝字第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廷育共同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江廷育與 王則元 (已歿,業經公訴不受理)為朋友,江廷育因而暫住王則元租用位在南投縣○○鎮○○○段○○○○號之農舍。江廷育與王則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8月9日晚間某時至隔日上午7時許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經查該車係 曾瓊慧 所有,於104年8月9日7時30分發現失竊)前往南投縣○○鎮○○路○○○號之工寮,江廷育及王則元2人下車後,以不詳之方式破壞上開工寮大門屬於安全設備之鎖頭後,並徒手竊取 楊筠靜 所有之長條椅2張(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木製圓椅2個(價值8,
000元)及快速爐1個(價值1,000元)等物(下合稱失竊物品),得手後江廷育及王則元即將前開失竊物品搬入上開車輛內,並逃逸離開現場。嗣於104年8月10日上午7時許,楊筠靜發現上開失竊物品遭竊而報警,迨於104年8月10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在上開農舍查訪交通事故而查獲上開贓車及失竊物品。
二、案經楊筠靜告訴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分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引用被告江廷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㈡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 江廷育固 坦承其與同案被告王則元於上開時間,以上開贓車為交通工具,前往上開工寮搬運上開失竊物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我跟王則元是朋友,王則元找我一起去搬東西佈置農舍,王則元說東西是他朋友的,所以我才幫忙搬那些東西;我沒有破壞門鎖等語。惟查:㈠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則元於上開時間,以上開贓車為交通工具
,前往上開工寮,並進入上開工寮搬運上開失竊物品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同案被告王則元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楊筠靜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5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可稽(見卷一第1、21、22、27頁;卷二第156至158頁),復有上開失竊物品扣案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告訴人楊筠靜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4年8月10日上午7時
許前往我的工寮,發現工寮遭人翻箱倒櫃,放在工寮的長條椅2張、木製圓椅2個、快速爐1個遭人竊取;上開工寮平時是放雜物用,有網狀鐵門,平時有上鎖,沒有人居住,失竊的物品是放在工寮的小庫房內,發現上開失竊物品失竊時,門鎖有被破壞的情形;因為我二姐每天都會去工寮除草等工作,在失竊前一天還有看到失竊物品,發現物品失竊後我才打電話報警等語(見卷一第16至17頁;卷二第154至155頁),可知於104年8月9日告訴人楊筠靜之二姐下工前,上開失竊物品尚置放於上開工寮內,且斯時工寮之門鎖尚未發現遭到破壞,而上開失竊物品經告訴人楊筠靜於104年8月10日上午7時許發現失竊,同時亦發覺工寮門鎖遭到破壞。衡情工寮內既放有財物,理當會上鎖防範宵小;且本案案發後告訴人楊筠靜於案發後已更換新鎖等情,有蒐證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卷二第156、157頁;卷八第81至83頁),如非告訴人楊筠靜原使用之門鎖遭破壞後,應不會無故更換新鎖,足認告訴人上開證述堪可採信。並參諸同案被告王則元於偵查中供稱:搬東西的地方有上鎖,但我沒有看到有人在等語明確(見卷二第136頁),核與告訴人楊筠靜前開證述情節相合,可徵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則元至上開工寮時,工寮大門確實上鎖。足認被告及同案被告王則元,係破壞門鎖進入上開工寮而搬運物品,又倘其等有權搬運及拿取上開物品,何須破壞門鎖,堪認被告及同案被告王則元主觀上具有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
⒉再者,被告及同案被告王則元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經查為贓車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可憑(見卷一第27頁),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其駕駛上開車輛出門時會掛車牌,回家後將車牌拆下等語(見卷二第22頁),且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字母「O」的中間部分貼上一槓黑色膠帶,有扣案物品照片1紙在卷可查(見卷一第28頁),足見被告知悉該車輛係來路不正,方需大費周章於駕駛前後拆卸車牌,並以黏貼黑色膠帶掩飾車牌號碼,避免查緝。是以,被告對於該車輛為來源不明之之贓物,自難委為不知。被告及同案被告王則元既使用前開贓車為作案車輛,足徵其等有躲避警方循線調閱監視系統及車籍資料查緝之意,益徵其等主觀上有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至為灼然。
⒊另被告於105年5月10日偵查中針對檢察事務官詢問:該車
內發現有失竊的長條椅、木製圓椅、快速爐是何人拿的?先是辯稱:我不清楚,我上工回來農舍,這臺車就停在農舍旁邊附近的路上,我當時就看車子裏面有這些東西等語。然復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同案被告王則元後,被告方改稱:我曾經有幫王則元搬東西到這臺車上,但車上的這些東西不是我搬的,我只是發現有這些東西而已等語(見卷二第126至127頁);再於105年10月28日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提示相關證物後,供稱:我有去過現場照片所示之上開工寮,當天是王則元開車載我到上開工寮,王則元說這地方是他朋友的,王則元叫我直接進去一起搬等語(見卷四第19頁)。觀諸被告歷次供述情節,被告最初僅稱有看到車內物品乙節,極力撇清其與車內失竊物品之關係。嗣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同案被告王則元後,方坦承曾有協助同案被告王則元搬運物品乙情。又經檢察事務官提示相關證物後,再改稱其有與同案被告王則元至上開農舍搬運上開失竊物品等詞,綜合前情,顯見被告係隨訴訟進行、查證程度而改變其供述,其供述前後矛盾,反覆不一。是以,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圖卸之詞,殊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依告訴人楊筠靜上揭證詞及相關證據所示,足認
被告確有本件毀壞其他安全設備竊盜之犯行。被告之辯解洵無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被告犯罪後,刑法刑法第321條第1項已於108年5月29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處罰。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準此,非屬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諸如電網、鐵窗、門鎖以及窗戶等,均屬「其他安全設備」。故依社會通常觀念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該條文所規定「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
7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依司法院26年院字第610號解釋,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不以二者兼而有之為必要,故應區分行為人之行為態樣究係「毀越」或「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不能概以毀越論之。而所謂「越進」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若啟門入內即非可謂之越進(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此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則元以不詳方法破壞上開工寮大門之鎖頭,為附加於門上之鎖,有卷附之門鎖照片1張可參(見卷二第156、157頁),得以防閑,係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是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則元破壞屬於安全設備之上開工寮大門門鎖入內竊取告訴人楊筠靜所有上開失竊物品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
備竊盜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而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一變更之罪名(見卷八第132頁),無礙於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予以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則元就上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
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楊筠靜之損失與不便,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實不足取。並考量犯後復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物品價值尚非甚鉅,且竊取之物業已返還告訴人楊筠靜(詳後述),減少被害人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板模工,經濟狀況普通,與養父終止收養關係,目前與女朋友租屋在外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卷八第1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長條椅2張、木製圓椅2個及快速爐1個,為被告本案加重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楊筠靜,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卷一第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破壞鎖頭所用之工具係屬不詳,並未扣案,亦不能證明為被告所有,不另為沒收宣告,併為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江廷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8月9日上午7時30分許,在南投縣○○鄉○○路○○○○○號告訴人曾瓊慧住處前,以不詳方式竊取告訴人曾瓊慧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失竊車輛)得逞,隨後駛離現場而前往上開農舍停放。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王則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曾瓊慧於警詢時之指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職務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竊取上開失竊車輛,上開失竊車輛是王則元開回來的,我會駕駛上開失竊車輛是因為104年8月10日下午3時許,王則元叫我開上開失竊車輛去買飲料,我回到農舍警察就剛好到場等語。經查:
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104年8月9日7時30
分許,在南投縣○○鄉○○村○○路○○○○○號遭竊;被告於
104年8月10日17時30分,經警發現駕駛上開失竊車輛返回上開農舍,警方並於上開農舍門口查獲失竊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車牌0面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告訴人曾瓊慧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車輛照片4張(見卷一第1、21頁;卷二第151至
153頁),復有上開失竊車輛扣案可憑,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同案被告王則元於警詢時證稱:上開失竊車輛是被告竊取的
等語(見卷一第13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我上次沒有說是被告偷的,我說可能是他偷的,我不知道這台車為何會在我住的農舍等語(見卷二第126頁),是同案被告王則元前後說詞不一,又同案被告王則元於偵查中亦為嫌疑人,與被告顯有利害衝突,同案被告王則元證詞之憑信性已然有疑,且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同案被告王則元證稱被告竊取上開失竊車輛此部分之說詞,自難率認同案被告王則元此部分之證述屬實。
㈢至被告雖經查獲駕駛上開失竊車輛,惟僅能證明被告持有贓
物,然持有贓物之可能原因非僅竊盜一端,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之情形下,實難驟認被告即係因竊盜而持贓,而遽認其涉有竊盜犯行。且收受贓物罪與竊盜罪間,構成要件迥異,社會基本之事實並非同一,無從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事證,均尚不足以使本院達於被告有此部分被訴竊盜犯行之確切心證。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有此部分被訴竊盜之犯行,是揆諸前揭說明,且本於無罪推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志明
法官李怡貞法官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雅雯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卷宗對照表┌──────────────────────────────┬──┐│卷宗全名│簡稱│├──────────────────────────────┼──┤│南投縣○○○○○○里0000000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一│├──────────────────────────────┼──┤│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280號偵查卷宗│卷二│├──────────────────────────────┼──┤│南投縣○○○○○○里0000000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271號偵查卷宗│卷四│├──────────────────────────────┼──┤│南投縣○○○○○○里0000000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卷五││書││├──────────────────────────────┼──┤│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69號刑事卷宗卷一│卷六│├──────────────────────────────┼──┤│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69號刑事卷宗卷二│卷七│├──────────────────────────────┼──┤│本院108度易緝字第25號刑事卷宗│卷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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