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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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4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470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卓榮彬 被告貫盛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世杰 被告 陳妍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玖萬陸仟貳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黃世杰雖未設籍於本院轄區內,惟原告提出之授信契約書3份,分別於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共通條款第18條、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共通條款第19條,約定雙方合意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即有管轄權。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狀附表一關於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之違約金原係記載「逾期六個月以上…」,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前述用語更正為「逾期超過六個月」,此乃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於法應予准許。
三、被告貫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貫盛公司)、黃世杰、陳妍君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貫盛公司於民國104年5月5日邀同被告黃世杰、陳妍君為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350萬元範圍內與原告為授信往來(目前現放餘額為573,584元)。被告貫盛公司復於105年8月3日邀同被告黃世杰、陳妍君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約定於授信總額度200萬元範圍內與原告為授信往來(目前現放餘額為850,678元)。被告貫盛公司又於105年8月3日邀同被告黃世杰、陳妍君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約定於授信總額度200萬元範圍內與原告為授信往來(目前現放餘額為1,972,000元),並願共同遵守授信約定書各條款之約定。被告貫盛公司自104年5月6日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7,472,000元,各筆借款起訖日、償還方式、利率及違約金詳如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及附表二所載,並約定如有授信約定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共通條款第6條第1項第1款、授信約定書(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共通條款第7條第1項第1款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貫盛公司嗣後僅繳納部分利息,迄今尚欠本金3,396,262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㈡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負連帶
清償責任,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96,262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2份、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1份、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6份、增補契約暨申請書2份、催告函及收件回執3份、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6份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上述授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4,660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是以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66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鄭以忻附表二:
編號借款金額(新臺幣)未償本金(新臺幣)利率利息之計算(以未償本金計算)違約金之計算(以未償本金計算)12,450,000元401,501元4.20%自民國108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8年8月6日起至109年2月5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自109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21,050,000元172,083元4.20%自民國108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8年8月6日起至109年2月5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自109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31,400,000元595,468元4.20%自民國108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8年8月5日起至109年2月4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自109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4600,000元255,210元4.20%自民國108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8年8月5日起至109年2月4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自109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51,380,400元1,380,400元3.00%自民國108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0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8年9月4日起至109年3月3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自109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6591,600元591,600元3.00%自民國108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0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8年8月5日起至109年2月4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自109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請求金額合計:新臺幣3,396,26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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