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4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45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張瑛珊 被告 黃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柒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參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項約定(見本院卷第13頁、第35頁、第47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1年5月9日向原告申請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
,依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5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自核撥貸款起至94年5月3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39萬9,597元及利息未按期給付。復依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3條及第8條約定,貸款利率本按年利率20%計算利息,惟因銀行法第47條之1已於104年9月1
日起公告施行,故後續利息改按年利率15%計算。復按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㈡又被告於93年12月2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正卡卡號:0
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發卡起至94年10月12日止,消費記帳尚餘9萬9,737元及利息未按期給付。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利率20%計算至清償日止,惟因銀行法第47條之1已於104年9月1日起公告施行,故後續利息改按年利率15%計算。
復依信用卡會員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㈢另被告於於94年3月1日間向原告申請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
款5萬元,利息依年利率14.9%逐日計算,應按月繳付每期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時,原告得依當月之利息另加計20%之違約金,且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發卡起至95年3月31日止,消費記帳尚餘13萬8,355元及利息未按期給付,依台新銀行易貸金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㈣茲因上述債務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
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YouB
e信用貸款約定書、YouBe予備金申請書、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易貸金貸款應行注意事項、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申請書、帳務值查詢、歸戶債權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原告並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上開各文件原本,經本院核閱無誤後發還原告。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尚積欠原告前開本金、利息,業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