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0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001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送達代收人 官俊利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E訴訟代理人 孫東立 被告淮傑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鶴明
吳怡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柒仟玖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O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O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玖仟元或同面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O五年度甲類第十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柒仟玖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台北富邦銀行授信約定書第15條其他約定第(K)款約定(見本院卷第26頁)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黃鶴明、吳怡香於民國106年11月9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皆保證凡被告淮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淮傑公司)對原告現在(包含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上開債務應包含因票據、借款、保證、墊款、押匯、信用狀、銀行保證、履約保證、透支、承兌、貼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或基於客戶與貴行同意之其他往來關係所生之本金、利息、手續費、遲延利息、違約金、成本、費用、墊款、損害賠償及其他付款或交付現金之義務,合計新臺幣(下同)240萬元為最高限額,與被告淮傑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
(二)另被告淮傑公司於106年11月9日與原告簽訂動用申請書、授信總約定書及授信核定通知書各乙份,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6年11月15日起至108年11月15日止,約定利息均改按年利率4.68%固定計算,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另逾期違約金約定,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之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前項利率之20﹪計付。並約定被告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雙方於108年1月4日簽立「增補契約」,就當時借款本金1,227,901元,變更借款到期日為113年11月15日,且利息改按年息3%固定計算。本金餘額自107年11月15日起至108年11月14日,僅繳利息不攤還本金,自108年11月15日起至113年11月15日止,以1個月為1期,分60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依增補契約第4條,本增補契約視為原契約之一部分,其效力與原契約同,連帶保證人並願續負連帶保證責任。
(三)詎料,被告淮傑公司借款僅繳息至108年11月14日止,嗣後即未依約定償付利息,依約前開借款當已屆清償期。屢經催討,目前被告淮傑公司尚欠本金1,227,901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被告黃鶴明、吳怡香既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動用申請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增補契約、放款帳卡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11至47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淮傑公司上開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揆諸上開法律明文,被告淮傑公司自應負清償責任。至被告黃鶴明、吳怡香為淮傑公司就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黃鶴明、吳怡香連帶負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3,177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