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7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705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被告 曾建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訴字第343號),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伍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參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別依被告與原債權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2條約定、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銀行)「信用貸款」其他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雙方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不因債權讓與而喪失,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4年2月4日與原債權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簽訂「授信約定書」,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7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94年2月4日起至99年2月4日止計5年,自借款日起共分60期,以每1個月為1期,按期(月)於當月4日平均攤還本息;至於計息方式則按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牌告基準利率4.05%加碼年息9.55%固定計算(本件請求年息即為13.6%);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0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13條第1款、第7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667,747元及自94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6%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二)被告復於91年8月7日向原債權人美國運通銀行(現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最高貸款額度為100萬元,此項貸款將一次撥貸,但不得循環使用,貸款額度一旦清償即不得再使用;嗣被告於91年11月12日申請追加信用貸款額度,適用特惠利率為8.99%,為期6個月,期滿後年息自動改為16%,若有2次以上之延滯繳款紀錄,則貸款利率自動調整為以年息19.95%計算,並按日計息至該貸款之本息全部清償為止。詎被告嗣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至95年2月28日為止尚積欠130,576元,及其中122,368元自9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三)嗣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於96年8月27日將對被告之借款本金667,747元暨其前未受償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該債權讓與通知公告於96年8月27日民眾日報B11版,並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對被告為該債權讓與之通知,雖經原告多次催討債務,然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復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該債權讓與之通知;另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於99年8月2日將對被告之信用貸款債權130,576元(含本金暨相關利息、遲延利息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等)一併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該債權讓與通知公告於99年10月29日太平洋日報第18版,並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對被告為該債權讓與之通知,迭經原告催討債務未果。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暨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四)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授信約定書」、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與原告間96年8月27日債權讓與證明書暨放款帳卡資料查詢、民眾日報B11版公告;美國運通銀行「信用貸款」其他約定條款、美國運通銀行「現金專案」申請書、美國運通銀行8.99%「信用貸款」額度申請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7月18日金管銀
(四)字第09740003110號函暨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變更登記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貸款還款明細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與原告間99年10月29日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資料明細表、太平洋日報第18版公告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暨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怡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