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聲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家聲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聲抗字第2號抗告人即原審相對人 姜秀惠 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 孫建民 代理人 高進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本院108年度家婚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85年4月6日結婚,於91年6月26日離婚,嗣於93年12月12日再為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而婚後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又兩造原同住於南投縣○○鎮○○路○○○巷○弄○○號,惟兩造近年因諸多因素致婚姻發生無法彌補之裂痕而難以繼續同居共財,自106年12月起,相對人便遷居至臺中市○區○○路○○巷○○○○號,至今兩造已分居逾6個月,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兩造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抗告人於原審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訴外人 廖文華 外遇,棄已罹癌之抗告人於不顧,抗告人已就相對人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相對人與訴外人廖文華早在106年4月間便互相討論、規劃未來,並共同前往看屋,相對人自106年9月間即離家迄今未歸,其欲藉更改夫妻財產制取得利益,與訴外人廖文華共築家庭,若准許相對人之請求,無疑影響抗告人之居住權利,並否定抗告人多年對家庭之付出。本件並非一般夫妻因無法同居共財而宣告分別財產制,實係相對人有不正交往之事實,並欲奪取抗告人之家產,其聲請事由違反公序良俗,請求駁回其聲請等語。
三、原裁定認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兩造夫妻感情破裂,分居已久,彼此形同陌路,復有刑事、民事案件纏訟,致令雙方針鋒相對,互不讓步,足認兩造關係長久以來甚為衝突、緊張,彼此已無法相互信賴,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且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相對人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縱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外遇等情屬實,亦不影響前開規定之適用,因而裁定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㈠兩造既未約定財產制,自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且兩
造同受拘束,宣告分別財產制實則已侵害法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
㈡按民法第1010條規定夫妻有該條所定之情形者,法院「得」
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而非「必」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職是受訴法院得審酌本條規定以外之事由,以為妥適裁定。而本件緣於相對人有婚外不正交往情形,要求抗告人離婚及索取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未果,退而求次,以離家不歸,藉此聲請宣告分別財產制,達實質解消婚姻目的,更甚者,相關事實發生之際,抗告人發現罹癌,相對人卻與不正交往對象謀議取得財產、共築愛巢,相對人提起本件聲請之目的違反公序良俗,已具不法性,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不得准許其請求。
㈢相對人自105年9月起,即以準備主任考試為由早出晚歸,生
活作息及應對出現異樣,對家庭漠不關心。106年1月起不負擔任何家用,對抗告人完全不理睬,嗣於106年3月以E-mail傳離婚協議書予抗告人強迫結束婚姻關係,106年4月25日抗告人得知相對人自105年9月起即與廖文華交好,107年2月25日、同年3月相對人亦有以LINE傳送要求簽離婚協議書、如抗告人不跟相對人談,相對人會瘋掉,要抗告人不要折磨彼此,及想要拿回房子的600萬元等訊息。是相對人請求之目的顯有不法,依「禁止主張自己之不法」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其變更財產制之形成權自不應受保護。相對人本欲離婚,為抗告人所拒,又未符合裁判離婚事由,因而蓄意與抗告人分居,並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其利用相關法律規定迴避法定離婚事由,已然架空離婚相關規定,且嚴重侵害保障婚姻制度之憲法要求。相對人以脫法行為迴避解消婚姻規定,達成解消婚姻目的,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非法之所許。
㈣另查民法第1005條、第1010條之法定財產制、宣告改用分別
財產制等規定,應視同附條件之法律關係,於有民法第1010條所定事由者,得聲請改用分別財產制。然如當事人故意促其條件成就之行為,且該行為為不正當,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視為條件不成就。相對人故意離家,且未履行同居義務,以此滿足民法第1010條第2項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要件,應視為條件不成就,其聲請改用分別財產制,應予駁回等語。
五、本審認定之理由: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民法第1005條、第101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為由,聲請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當事人,並不以其就分居逾6個月之事實無可歸責原因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裁定、98年度台上字第9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為夫妻,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兩造間之夫
妻財產制即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又相對人主張兩造自106年12月間分居迄今,至今不同居已逾6個月以上等語,業據其於原審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而抗告人亦主張相對人自106年9月間即已離家迄今,是兩造不爭執已分居逾6個月以上,兩造至遲於106年12月間即已分居兩地,迄今仍未回復共同生活,又兩造分居後,抗告人因認相對人與訴外人廖文華侵害其配偶權,而對相對人與廖文華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請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97號判決相對人與廖文華應各給付抗告人30萬元,抗告人及廖文華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號審理中,有抗告人所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97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報到證各1份在卷可憑,亦經原審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97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足徵兩造婚姻互信之基礎己然崩壞,且關係衝突、對立。又就兩造有無可能繼續共同生活一節,抗告人於本審到庭陳稱:我願意給相對人機會,但他需要對他的所為負責,而不是一直逃避。相對人只是一直跟我要錢,我不知道該怎麼跟他討論這些事情等語;相對人於本審則委由代理人到庭陳稱:相對人認為沒有辦法再跟抗告人相處等語(見本審109年2月20日訊問筆錄),益見兩造確難於維持共同生活。兩造既已難以維持共同生活,又不同居達6個月以上,原審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裁定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核無違誤。
㈢抗告人雖以宣告分別財產制實則已侵害法律安定性及信賴保
護原則,且相對人所為違反公序良俗,其以脫法行為,達成解消婚姻目的,應非法許等語。惟前開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係考量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茲彼此既不能相互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而設(參考74年6月3日立法理由),且明定夫妻雙方均得為請求,可見縱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應負責之一方亦非不得為該項請求。換言之,不問夫妻各別就發生分居或難於維持共同生活情形之可責程度如何,只要符合上揭法文所定要件時,即可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是相對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難謂其所為違反公序良俗,或屬脫法行為,亦難認有侵害法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
㈣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故意離家,係以不正當行為促成分居6
個月之條件成就,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2項視為條件不成就等語。惟縱兩造分居起因於相對人有不正交往之事實而可歸責於相對人,惟兩造既因感情破裂而長期分居,夫妻間已無相互依存共同經營家庭,則相對人請求宣告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使夫妻間財產獨立,義務各自承擔,亦有助分居之兩造儘早確定各自財產,進而確保雙邊財產之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避免兩造間紛爭擴大,當符立法意旨,難謂屬不正當之行為。至抗告人所慮相對人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之目的係在謀取抗告人之財產一節,惟相對人縱於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後,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向抗告人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然將來受訴法院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審酌兩造對於家庭之貢獻度,調整或免除相對人請求之分配額,以衡平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縱認相對人有抗告人所指之不正當行為,亦應於相對人將來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再行審酌調整其分配額,抗告人執此認相對人不得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尚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兩造至遲自106年12月即已分居,且分居後關係
緊張衝突,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且分居達6個月以上,相對人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原審因而裁定將兩造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吳昆璋
法官林奕宏法官柯伊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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