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1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方鴻枝 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三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一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施用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二者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上訴後,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駁回上訴確定,送監執行,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畢日為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然於保護管束期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一年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上開假釋因此撤銷,現仍在監執行中(未構成累犯)。其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與己○○暨不詳姓名綽號「吉祥」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該不詳姓名綽號「吉祥」之成年女子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由己○○提供臺中市○○區○○○街○○○號租住處,作為販賣毒品之地點,利用丙○○所有SIM卡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號碼,分別搭配其所有之手機,及己○○所有SIM卡0000000000號(公訴人誤載為0000000000門號)等行動電話號碼搭配其所有手機,作為聯繫毒品交易之使用工具,分別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⑴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同年月底某日止,在臺中市○○區○○○街○○○號
一樓,以每包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一小包予丁○○,共四次。其交易方式由丁○○先以公共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號碼予丙○○或「吉祥」本人,經約定交易時間後,丁○○均至上址一樓騎樓處,交付款項予「吉祥」後,再由「吉祥」交付毒品海洛因一小包供丁○○施用,計販賣所得四千元。
⑵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傍晚某時,及同年十二月七日傍晚某時,在臺中市○○區○
○○○街○○○號,以每包五百元及一千元之價格,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公訴人誤載為海洛因)各一小包予戊○○,共二次。其交易方式係由戊○○撥打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予丙○○聯絡,經丙○○應允出售毒品予戊○○交易後,戊○○於同日傍晚,至上址三樓客廳,將上開款項交給丙○○後,同時丙○○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予戊○○施用,計販賣所得一千五百元。
二、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丁○○、戊○○欲購買毒品甫至上址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在上址三樓丙○○房間內查獲海洛因編號五計三包、編號一‧五有一包、編號一計九包、甲基安非他命未編號者計三包,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橡膠管二條、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手機二支(含SIM卡);並於己○○房間內手提袋內查獲六萬六千八百元,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支(含SIM卡)、電子秤一台、吸食器一組、分裝袋二包,及己○○房間外陽台洗衣機上手提包及地上塑膠袋內查獲海洛因編號一計三十四包,編號一.五計十包、編號二計十一包、編號三計十包、編號五計二十七包、未編號者計十五包,甲基安非他命編號大一計六包、大二計八包,未編號者計二包。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己○○均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己○○辯稱,其僅有施用毒品,而未從事毒品交易,丙○○至其租住處居住,便拒不離去,其曾催趕丙○○搬離,惟周女竟欲割脕自殺,其施用毒品之來源係被告丙○○,其均係向丙○○調度毒品,由於丙○○住於其之租屋,遂有時會贈與毒品供其施用,即使有向其收費,收取之費用亦較平常低廉,因丙○○有將「吉祥」帶至其租屋一、兩次,故伊曾見過「吉祥」,至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查獲當日,其於上午七時下班回到家。載孩子上學後,至下午四時許載孩子回家,這中間之空檔均在家休息,且均有將房門關閉。迄晚上有聽見丙○○與另一名女子在談話,惟不知係何人,另陽台窗臺查獲之手提包及其內之海洛因、安非他命係綽號「吉祥」之女子所有。因其曾向「吉祥」購買毒品,見過「吉祥」攜帶該皮包,惟其不知該手提包何以當日會放置在陽台云云。被告丙○○辯稱,其僅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來源均係向「吉祥」購得,其並無販賣毒品。且確有「吉祥」之女子存在,並非其與被告己○○二人之化名,而被告己○○之毒品來源係向「吉祥」購買,因「吉祥」係被告己○○毒品來源之上線,惟是否以金錢交易,其並不清楚。查獲毒品係己○○所有,至於其與證人丁○○間彼此會互調毒品施用,惟均係免費供其施用,期間係九十年十一月間,詳細時間已記不清楚云云。經查:
㈠被告二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街○○
○號一樓為警查獲時,經警在被告丙○○房間內查獲海洛因編號五計三包、編號一‧五有一包、編號一計九包、安非他命未編號者計三包,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橡膠管二條、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手機二支(含SIM卡)等物,並於被告己○○房間內手提袋內查獲六萬六千八百元,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支(含SIM卡)、電子秤一台、吸食器一組、橡膠管二條,及己○○房間外陽台上手提包及塑膠袋內查獲海洛因編號一計三十四包,編號一.五計十包、編號二計十一包、編號三計十包、編號五計二十七包、未編號者計十五包,安非他命編號大一計六包、大二計八包,未編號者計二包等物,有查獲照片三十二幀(見偵卷第五十八頁至六十八頁)在卷可參,查獲扣案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其中送驗白粉原標示丙○○者十三包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二.六○公克,純度百分之三十.八六,純質淨重○.八○公克;另送驗白粉原標示己○○者一○七包均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四二公克(包裝重二○.五六公克),純度百分之二九.九一,純質淨重十二.五六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000000000號)一份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二二一頁),另結晶十九包送驗結果,送驗結晶六包裝者檢驗結果均係第二級第八九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一.七二公克,包裝重一.三二公克;送驗結晶八包裝者檢驗結果均係第二級第八九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四.四九公克,包裝重一.七九公克;送驗結晶三包裝者檢驗結果均係第二級第八九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一.五六公克,包裝重○.六五公克;送驗結晶二包裝者檢驗結果均係第二級第八九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一.八五公克,包裝重一.六九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調科壹字第09100492120號檢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八十一頁),其查獲毒品包數非少,且確均分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㈡被告己○○、丙○○雖辯以陽台查獲之毒品非其所有云云,惟查上開臺中市○○
區○○○街○○○號係己○○之租住處,迭據被告二人供明,而查獲海洛因編號一計三十四包,編號一.五計十包、編號二計十一包、編號三計十包、編號五計二十七包、未編號者計十五包,甲基安非他命編號大一計六包、大二計八包,未編號者計二包之陽台,係被告己○○房間外之陽台一節,業據查獲員警 林順安 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證人林順安證稱,現場三樓己○○之房門係反鎖者,而己○○人在房間內,警方敲門並表明身分, 鄭女 請警方稍候,約五分鐘之久,鄭女才開門,入內後在房內只見鄭女一人,且在房間內找不著東西,但有一位警員於鄭女房間相連之陽台發現二包物品,係在洗衣機上發現一只手提包,另於地上發現一包塑膠袋,其內都裝有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頁),復有查獲現場圖一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四十一頁),該陽台既係被告己○○連接房間,且其在警方表明身分後五分鐘方才開門受檢,顯見陽台查獲之大批第一、二級毒品,係被告己○○所持有,應無可疑。
㈢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中海洛因有以紙捲包裝並
標示編號一三十四包,編號一.五計十包、編號二計十一包、編號三計十包、編號五計二十七包及編號一計九包、編號一.五計一包、編號五計三包;另甲基安非他命以紙捲包裝並標示編號大一計六包、大二計八包,此觀諸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上開查獲照片甚明,而被告己○○、丙○○於警訊時均分別供稱,其分裝編號係代表毒品價格等情,被告己○○供稱編號一是一包一千元,編號一‧五是一千五百元,編號二是二千元,編號三是三千元,編號五是五百元,安非他命分裝成編號大一是一千元,編號大二是二千元等語,另被告丙○○供稱,是價錢的編號,「大」是安非他命之辨識,編號一是代表一千元、編號一‧五是代表一千五百元、編號「五」是代表五百元等語。又被告丙○○房間內查獲海洛因編號五計三包、編號一‧五有一包、編號一計九包、甲基安非他命未編號者計三包,並於己○○房間外陽台洗衣機上手提包及地上塑膠袋內查獲海洛因編號一計三十四包,編號一.五計十包、編號二計十一包、編號三計十包、編號五計二十七包、未編號者計十五包,甲基安非他命編號大一計六包、大二計八包,未編號者計二包等情,已如前述,其中查獲被告己○○、丙○○分別持有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方式係以紙捲包裝,並以數字編號等情,亦如前述,被告己○○、丙○○二人持有大量分裝不同等量之毒品,對於各編號所代表意義,知之甚詳,且二人所述互核相符,顯見被告二人持有之毒品應係相同,而共同持有,並供販賣之用。
㈣證人丁○○撥打丙○○行動電話聯絡後,至臺中市○○區○○○街○○○號向「
吉祥」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證人丁○○迭於警、偵訊、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即於警訊時證稱,係使用美村路與公益路口之公共電話,撥打丙○○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以聯繫購買海洛因之事宜。其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左右,開始向被告丙○○購買海洛因,平均二天買一次,前後共向她購買約五至六次。而交易地點均於文山十街六十七號之騎樓,一小包海洛因之銷售價格為一千元。雙方交易方式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其必先交付一千元,丙○○方交付一小包海洛因等語,復於偵查中證稱,查獲當日其原係欲向「吉祥」購買海洛因,惟還沒有找到,就遭警方查獲。而「吉祥」之手機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其前後曾向伊購買毒品約四、五次,均在查獲處交易。交易時間分別自十一月底起算,每二天買一次,有時早上、有時晚上購買。而伊每次均購買一千元。交易模式均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而「吉祥」只伸手拿錢及交貨,不曾見過其面容,復稱其只承認係向「吉祥」買,惟警方稱丙○○與「吉祥」係同一人等語,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九十年十二月七日晚間十時許,其欲到查獲現場向綽號「吉祥」之女子購買毒品,其係透過朋友介紹才知道「吉祥」,而其並未見過「吉祥」,僅通過電話,並有留其聯絡方式。每次皆係開車到門前,按喇叭,「吉祥」便會下樓,其先交付金錢,「吉祥」方將海洛因毒品交付,惟因「吉祥」躲在貼有黑色之玻璃窗與其交易,其無法看見「吉祥」本人;而其有次前去購買毒品時,被告二人在屋外,而其與屋內之「吉祥」為交易行為,因此其肯定被告二人顯非「吉祥」本人。其撥電話過去聯繫購買毒品等事時,接電話之人除被告丙○○外,有時係「吉祥」自己接聽。亦有時其撥電話予丙○○,詢問「吉祥」是否在旁,若「吉祥」在場便會接聽電話等語。於本院改證稱,毒品都是向「吉祥」之女子購買,均不認識被告己○○、丙○○二人,亦無與彼二人聯絡購買過毒品等情(見本院卷第一二七、一二八頁),無非事後附和被告等之辯解,所為迴護之詞,不足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
㈤證人戊○○經由被告丙○○接洽並至己○○租住處向不詳姓名綽號「吉祥」之女
子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證人戊○○迭於警訊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即於警訊證稱,查獲當日其要到臺中市○○○街○○○號,向綽號「吉祥」之女子購買安非他命,而臺中市○○○街○○○號係被告己○○承租,其內住有己○○及丙○○,安非他命有時係向綽號「吉祥」之女子購買,每包五百元至一千元不等。而上週亦有向丙○○購買過二次,交易金額一次係五百元、另一次係一千元。交易過程均係其與丙○○聯絡後,周拿到樓下交付,因不知「吉祥」之電話,遂均透過丙○○,託伊向「吉祥」購買,至今含查獲當次已交易四次。自十一月初之週休二日下午六時起,其均係以電話與丙○○聯繫,要聯絡「吉祥」。其每次購買金額為五百至一千元等語,復於偵查中證稱,其均係請丙○○代向「吉祥」購買安非他命,購買二次,購買金額一次五百元,另一次一千元。購買時間分別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週六傍晚,及十二月七日傍晚,二次均係在臺中市○○○街○○○號三樓,由於其無法直接向吉祥購買,遂二次均係透過丙○○達成交易。因丙○○才知「吉祥」之電話。其均係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丙○○,但並無撥打過0000000000這支電話號碼。到場時若有與丙○○碰面,周女便會當面將毒品交付。倘未見面,便需在場等候,而丙○○係於房間外之客房將毒品交付,其先交付金錢,周女才交付毒品,被告丙○○表示該毒品均係「吉祥」所有。其打電話向丙○○詢問「吉祥」在不在,而其並無見過「吉祥」本人,倘「吉祥」在,則吉祥會來接電話,再約時間。該處一樓有玻璃門,於毒品交易時,其先將錢交一名女子後,該名女子便將手伸出,並交付毒品。伊購買毒品之時間,自九十年十一月中至十二月八日,共購買過四、五次。每次一千至二千,約在傍晚購買,另稱其曾撥過0000000000及0000000000這兩支電話等語。本院審理時,被告己○○之選任辯護人及被告丙○○雖均請求傳訊戊○○證明彼等未販賣毒品給戊○○等情,惟證人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均傳訊未到庭,且其於警訊、偵查已分別證述明確(如上述),本院認無再予傳訊之必要,併此敍明。
㈥證人戊○○於警、偵訊時、另證人丁○○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就購買金額、
交易地點及以電話聯絡方式,前後供述或有不一致之處,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九六號判決可資參照)。又人類之記憶可因時間、身體健康情況或事件本身具複雜性等因素而有所改變或增加其難度,難期記憶內容歷久不衰。證人戊○○、丁○○二人均明確指證經電話與被告丙○○聯絡後,至臺中市○○○街○○○號被告己○○租住處向「吉祥」購買毒品,而警方在臺中市○○○街○○○號復查被告二人持有經分裝數量非少,經編號包裝之第一、二級毒品,而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向「吉祥」購買毒品時猶見被告二人在場等情,顯見被告二人確有與該「吉祥」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扣案之被告己○○所有之分裝袋二包、電子秤一個,更係常見於一般販毒者分裝毒品之用,復有被告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被告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一具扣案可證。
㈦證人丁○○或稱購買毒品海洛因四、五次,或稱五、六次云云,本院以對被告有
利之最少次數四次為據,每次一千元,被告等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計四千元;證人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或稱購買金額一次五百元,另一次一千元;或稱購買過四、五次,每次一千至二千元云云,本院以對被告二人最有利之二次計算,分別為五百元及一千元,被告等人共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一千五百元。
㈧被告二人雖經原審解送至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未獲有效反應圖形,無法研判
有無說謊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調科參字第○九二○○○三七七五○號函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九三頁),又前揭包裝毒品紙捲經警拆解之包裝紙二包經本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指紋結果,均未發現有可資比對之指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刑紋字第○九二○○五九二○七號函一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二○五頁),均無足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至被告等二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將扣案之毒品之紙捲包裝標示編號字跡送請有關單位鑑定是否為彼等所寫等情,經查該包裝紙上標示編號之字跡,均僅為「⒈⒉⒊⒋」等阿拉伯數字,有該扣案之物品可證(見偵查卷第六
一、六二、六三頁所附照片),依以往案例,此類鑑定,受託鑑定單位,均以阿拉拍數字筆劃簡單,難以顯示書寫人字跡特徵,致無從鑑析、不予鑑定,況本件共同販賣毒品者,除被告二人外,尚有「吉祥」者,則縱使能鑑驗該阿拉伯數字,非被告二人之字跡,亦不足為被告等二人有利或不利之憑據,故本院認無送請有關機關鑑定必要,亦併此敍明。
㈨近來政府為杜絕毒品犯意,毒害人民,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且媒體之報導
即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而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被告等二人持有分裝復經紙捲包裝編號以示價格之毒品,並與不詳姓名綽號「吉祥」之女子以五百元或一千元之代價販賣毒品予證人丁○○、戊○○,顯有營利意圖甚明。
㈩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二人所辯,為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彼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己○○、丙○○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案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等二人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二人與該不詳姓名綽號「吉祥」之成年女子間犯上開二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四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證人丁○○及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戊○○之行為,各係時間緊接,分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除其中被告二人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加重外,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二人並無販賣毒品前科,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二紙附卷可考,其圖利而販賣毒品,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行為固屬非是,然其販賣毒品之期間不長、獲利非鉅,就全部犯罪情節觀之,尚非重大,雖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達一百二十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達十九包,惟就海洛因部分標示丙○○者十三包合計淨重二.六○公克,純度百分之三十.八六,純質淨重僅○.八○公克;另標示己○○者一○七包合計淨重四二公克,包裝重二○.五六公克,純度百分之二九.九一,純質淨重十二.五六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參,數量不多,純度非高,且被告二人販賣毒品均係以一小包出售,應僅係零星之小額交易,其惡性與犯罪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重大差異,所犯販賣第一毒品罪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誠為情輕法重,衡其犯罪情狀,認被告二人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若科處最低之無期徒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情堪憫恕,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就被告二人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減輕其刑。
三、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漏引),審酌被告二人為圖私利,竟起意販賣毒品予人吸食,危害不小,惟其販賣之時間尚短、販賣所得利益不多、然犯後砌詞卸責,未見悔意,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各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則各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並定其等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六月。
四、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百二十包,如附表二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十九包,係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警方於被告己○○房間內查獲之電子秤一台、分裝袋二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均係被告己○○所有;被告丙○○房間內查獲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係被告丙○○所有,及毒品包裝紙二包(經警由紙捲包裝拆下)分別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四千元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一千五百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均以其財產抵償之。上開宣告沒收等從刑部分,均併執行之。並說明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橡膠管二條,及被告己○○房間內扣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尚難認與本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連,尚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五、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等上訴意旨,仍均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方艤駐法官陳登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R附表一:
┌──┬───────┬────┬─────┬──────────────┐│編號│扣案毒品│數量│查獲處所│重量及純度│├──┼───────┼────┼─────┼──────────────┤│一│海洛因編號1│三十四包│臺中市南屯│合計淨重四二公克,包裝重二○││○○○區○○○街│.五六公克,純度百分之二九.│││││六十七號三│九一,純質淨重十二.五六公克│││││樓己○○房│。│││││間外陽台││├──┼───────┼────┼─────┤││二│海洛因編號│十包│同右││││1‧5││││├──┼───────┼────┼─────┤││三│海洛因編號2│十一包│同右││││││││├──┼───────┼────┼─────┤││四│海洛因編號3│十包│同右││├──┼───────┼────┼─────┤││五│海洛因編號5│二十七包│同右││││││││├──┼───────┼────┼─────┤││六│海洛因未編號│十五包│同右││││││││├──┼───────┼────┼─────┼──────────────┤│七│海洛因編號5│三包│上址丙○○│合計淨重二.六○公克,純度百│││││房間內│分之三十.八六,純質淨重○.│├──┼───────┼────┼─────┤八○公克。││八│海洛因編號│一包│同右││││1‧5││││├──┼───────┼────┼─────┤││九│海洛因編號1│九包│同右││││││││├──┴───────┴────┴─────┴──────────────┤│共計一百二十包│└────────────────────────────────────┘附表二:
┌──┬───────┬───┬─────┬──────────────┐│編號│扣案毒品│數量│查獲處所│重量及純度│├──┼───────┼───┼─────┼──────────────┤│一│甲基安非他命│六包│臺中市南屯│合計淨重一.七二公克,包裝重│││編號○○○區○○○街│一.三二公克。│││││六十七號三││││││樓己○○房││││││間外陽台││├──┼───────┼───┼─────┼──────────────┤│二│甲基安非他命│八包│同右│合計淨重一.五六公克,包裝重│││編號2│││○.六五公克。│├──┼───────┼───┼─────┼──────────────┤│三│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同右│合計淨重一.八五公克,包裝重│││未編號│││一.六九公克。│├──┼───────┼───┼─────┼──────────────┤│四│甲基安非他命│三包│上址丙○○│合計淨重一.五六公克,包裝重│││││房間內│○.六五公克。│├──┴───────┴───┴─────┴──────────────┤│共計十九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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