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32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惠秋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之「 林妍伶 」,補充「林妍伶(林妍伶係自105年7月23日起開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媒介女子後,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上述文字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且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前(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既然有此常業犯之規定,則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當非立法本旨。故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容留性交罪,自無解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21號、第4395號、第621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分別容留 林真真 、林妍伶、 徐起秀 等3名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因容留對象各有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而各論以3次圖利容留性交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僅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容有誤會。至被告容留上開3名成年女子為數次性交行為部分(指同一名女子為數次性交行為時),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35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6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3、4項定有明文,而「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規定。經查,被告係自105年7月上旬某日起至查獲日止,以容留、媒介每位成年女子每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容留、媒介上開3名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等情,經被告自承明確(警卷第5頁),則以有利被告之行為日數估算,被告容留、媒介林真真、徐起秀與男客為性交之行為共計19日(105年7月10日至同年月28日,查獲當日尚未向林真真、徐起秀收取當日費用不記入)、容留、媒介林妍伶與男客為性交之行為共計6日(林妍伶於105年7月23日始加入至同年月28日,查獲當日尚未向林妍伶收取當日費用不記入),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估算規定,認被告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8,800元(200×19×2+200×6=8800),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現金700元,係證人林真真之性交易所得,被告就此部分尚未有何犯罪所得,是自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卓千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