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1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元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917號、第17685號、第17845號、第1897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73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元富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元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鄭元富於民國106年5月10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網咖前,明知其友人 邱子皓 (所涉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部分,另由本院審結)所交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含鑰匙1支),係邱子皓行竊所取得之贓物(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0面係 吳岳峯 所有,於106年4月21日18時前之某時許,吳岳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往和平路一帶遭竊;另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該車鑰匙1支均係 王芝淇 所有,於106年4月15日5時許,王芝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遭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借用該贓車,並作為代步之用。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其騎乘上開贓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前揭鄭元富所收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0面、車牌號碼000-00
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該車鑰匙1支(均業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吳岳峯、王芝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元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737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卷,第
16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子皓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王芝淇、吳岳峯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917號卷,下稱10
6偵14917卷,第22至23頁、第25至27頁、第31至33頁、第
183至185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王芝淇、吳岳峯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2紙、查獲贓車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見106偵14917卷第43頁、第45至47頁、第49頁、第81至83頁、第85至87頁、第10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鄭元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邱子皓所交付之前開機車,係邱子皓所竊得
之贓物,竟予收受,除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犯行外,亦造成被害人尋回財物之困難,並增加偵查犯罪員警追查贓物之難度,行為實有不當,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自願配合警方調查,況且其本案所收受之贓物均業已由告訴人領回,所生危害減輕,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收受贓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以,被告本案所收受之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0面、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該車鑰匙1支,皆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上開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俞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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