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0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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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09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明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明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騎乘機車前往派出所供承全情,並接受酒精測試,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其於警詢供陳明確(參警詢筆錄),可認被告已生悔悟之心,經裁量後,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本次酒後駕車行為確實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司機」、騎乘機車酒測值達每公升0.67毫克之犯罪情節、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素行、被告於警詢表示其自首之動機在於生活困難,希望能夠入監服刑,並非出於貪圖交通方便而罔顧交通安全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速偵字第21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170號被告謝明君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1段133巷29之
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君前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訴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5年9月15日16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國中旁之全家便利商店,飲用高粱酒1小瓶及啤酒3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在彰化縣員林市區閒繞。嗣於105年9月15日22時24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主動向警方自首,經警對謝明君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試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於犯公共危險罪嫌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承認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09月21日
檢察官施教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09月23日
書記官陳演霈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案由摘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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