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9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9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980號聲請人 江月英 代理人 林忠熙 律師相對人 池芝建 關係人 鄭芝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池芝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江月英(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鄭芝忠(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池芝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即相對人池芝建於民國105年間因車禍,傷及腦部,現於 宏祥 護理之家照護中,惟其現況已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檢附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鄭芝忠之同意書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鄭芝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發現相對人雖尚可應答其姓名,但無法正確回應其他問題,而依石牌振興醫院 陳威廷 醫師之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
「為創傷性腦傷後遺症,意識呆滯、端坐輪椅,有鼻胃管。四肢無力,可言語回應,但口齒含糊不清,答非所問。對時、地、肢體定向力嚴重退化。言語刺激回應大多無適當回應。生活無法自理,全需他人扶助照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顯有不能。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差,為符合監護之宣告之人」等語,有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堪認其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又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母親,有其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江月英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池芝建之母,與相對人關係親近,有上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復有意願擔任,亦無不適任之情形,是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池芝建之監護人。另參酌關係人鄭芝忠雖被收養,但係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池芝建有血緣關係之兄弟,平日亦與相對人有所往來,對相對人之財產應有瞭解,復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同時指定關係人鄭芝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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