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03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豐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103、7207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豐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仍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恣意於酒後騎乘重型機車,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考量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及吐氣酒精濃度分別達每公升1.02、0.76毫克,暨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7103號
7207號被告陳豐裕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義竹鄉西過村11鄰過路子34
6號居彰化縣○○鎮○○里○○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豐裕㈠於民國105年7月26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雜貨店,飲用鹿茸酒1瓶後,竟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46分許,行經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與愛群路口時,因騎乘機車吸食香菸,為警攔檢,發現其渾身酒氣,並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㈡復於同年7月29日晚間6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菜市場,飲用維士比半瓶後,騎乘上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00號之居所。嗣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發現其渾身酒氣,並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豐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所犯先後2次公共危險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數罪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檢察官陳立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書記官楊蕥綸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