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0年交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金城簡易庭九十年度城交簡字第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廿四日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查上訴人上訴理由略謂:因景氣不好,我做粗工,一個月做不到五天,繳不出罰金,請求判緩刑云云。惟查,上訴人自承其被查獲前飲用瓶裝米酒半瓶約三百C‧C,再者,其駕車時車身搖擺不定,駕駛操控力顯然欠佳,被查獲時走路東倒西歪,顯然無從為正常操駕,測試訊問過程中有多話及答非所問之情形,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點九○毫克,有測試觀察職務報告及酒精檢測值在卷可稽,故上訴人顯然已無法安全駕駛。徵諸上述情節,原審量刑並無不當,亦無應准予緩刑之理由,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朝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朱中和法官陳建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成在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