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67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宏尉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
867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3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廖宏尉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將有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可能,且亦知詐騙集團利用他人帳戶進行轉帳,目的在取得犯罪所得以掩飾犯行、逃避查緝,竟仍容任所提供帳戶可能被用以詐騙他人,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8月16日15時11分後某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於同日甫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如分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予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嗣該不詳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年8月17日11時52分,以通訊軟體LINE向 錢宗源 佯稱為其友人,要向錢宗源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云云,錢宗源因此陷於錯誤,並於同日12時5分,在新北市中和區某陽信商業銀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匯款3萬元至廖宏尉所申辦之新光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嗣錢宗源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錢宗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檢察官、被告廖宏尉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係其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新光銀行的存簿是我去農會辦帳戶時被偷走的,不是我交給詐騙集團使用的。我會申請新光銀行的帳戶是因為我做焚化爐的公司轉帳用的,新光銀行和九如農會的帳戶是同一天申請的,九如農會那本存簿還在我這云云。經查:
㈠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係被告於105年8月16日14時42分所申辦
,被告並於同日14時47分存入1,000元,旋於同日15時11分以金融卡跨行提領900元,餘額為95元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41頁),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5年9月26日(105)新光銀業務字第10505469號函附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6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告訴人錢宗源遭詐騙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3萬元匯入被告所申辦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等情,亦經告訴人指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陽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憑(見警卷第24至26頁),足認被告所申辦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於充作詐騙告訴人之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供稱:新光銀行帳戶的金融卡我有設定新密碼,
我把密碼改成我的生日0423,我用原子筆把密碼寫在銀行給我的密碼紙上,放在簿子的保護套,與簿子、金融卡放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然被告既因設定生日為密碼而可清楚記憶上開新光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自無將密碼抄寫在紙上之必要,否則,無異使密碼之安全功能喪失,況具有一般知識之人均知金融卡與金融卡密碼不應放置於同一處,以免金融卡遺失時遭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故被告所辯將密碼寫在紙上連同金融卡遺失之詞,實啟人疑竇,可認被告所辯悖於常情,要難採認。
⒉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有自提款機即時提取該帳戶內之款項
、轉帳,甚至變更密碼、臨時借支現金等功能。自重要性、方便性而言,若非隨身攜帶,亦必妥為保存,不使之輕易外流,若不慎遺失或被盜,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持用帳戶之人脫離占有時,為維護自身權益,殊無不儘速辦理掛失止付之理,且辦理掛失手續,實屬輕而易舉,並無何特別困難或不便之處。從而,拾獲或盜得他人帳戶資料之人,因未經失主同意使用該帳戶,其不法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失主掛失止付之可能,致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因而無法提領,甚而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自有無法達成犯罪目的之風險。上開新光銀行帳戶於105年8月16日14時42分開戶後,被告即於同日14時47分存入1,000元,旋於同日15時11分以金融卡跨行提領900元,餘額為95元等情,已如上述,若被告所辯之情為真,其申辦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後僅存款、提款各1次,竟逕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置於機車置物箱,被告既因薪資轉帳之用而申辦上開帳戶,卻未善盡保管之責,其是否真有使用該帳戶之意,大有可疑。又被告就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未曾辦理掛失、補發乙情,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6年3月16日(
106)新光銀業務字第10603164號函附帳戶開戶、異動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7頁),被告亦坦認未向警方報案遺失等語(見偵緝卷第5頁反面),可見被告就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遺失之事,毫不在乎。基此,本件詐騙集團所使用之帳戶,應係由被告將其甫申辦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出,同時承諾不立即申請掛失止付,詐騙集團成員始肆無忌憚持用供詐欺之轉帳帳戶,要無疑義。
⒊至被告雖另辯以其係為工作之故而申辦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且同日所申辦之九如農會帳戶未由詐騙集團使用云云,惟被告於105年8月10日以網路方式,在玉山銀行開立新臺幣活期存款帳戶之事實,有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5月22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315396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8、39頁),且被告名下另有郵局、大眾銀行(前為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等事實,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16日儲字第1060051191號函帳戶變更資料、大眾銀行106年3月29日眾個通密發字第1060002509號函附開戶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17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52892號函可憑(見偵卷第23至36頁),是被告於申辦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前,已有多個帳戶可供薪資轉帳使用,參以被告自承:我在還沒有辦新光銀行帳戶的前2年就在焚化爐那邊上班,錢匯入工頭的帳戶,後來帳戶不見了,我一樣把錢匯入工頭帳戶,大約1、2個月等情(見原審卷第16頁),亦即被告有無申辦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對其薪資領取並無任何影響,被告所辯係為為薪資轉帳始申辦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不足採信。又被告犯罪之動機涉及主觀事項,若非被告坦認,本無從明白認定,被告曾於上開新光銀行帳戶申辦日之105年8月16日,至九如鄉農會申辦新帳戶乙情,有九如鄉農會106年3月15日屏九農信字第1060000312號函附開戶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21頁),該九如鄉農會帳戶固未為詐騙集團使用,然此與其將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使用,並無必然關聯性,自不能以被告同日申辦之九如鄉農會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未交予詐騙集團使用,即推論被告未交出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是被告此部份所辯,亦無足採。
㈢被告雖未必對於該收受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人之犯罪手法、
對象等知之甚詳,但以其社會經驗,仍應得以預見該帳戶係犯罪集團為防止司法機關追查而使用之工具,竟對該可能發生之犯罪事實仍予容任,並執意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顯見其對幫助他人犯罪應有不確定故意。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被告客觀上提供帳戶,尚非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主觀上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正犯助力。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原判決贅載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率爾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致作為詐欺集團行騙之工具,實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害及金融交易秩序,並造成告訴人損失3萬元,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以填補損害;惟念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因而獲利;另衡其自承智識程度為職業為鐵工、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以上詞置辯,而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查,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據以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將其所申辦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且就被告所辯如何不可採信,逐一辯駁,被告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再為事實上之爭辯,難認有理由。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王憲義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書記官王秋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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