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03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以仁 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
6年度審訴字第797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6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以仁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於另案施用毒品案件於106年7月21日為警查獲後,即於翌日偵訊時供出毒品上游 高義祥 ,該供應者亦於106年9月為警緝獲並收押禁見,被告已接獲傳票出庭為證,嗣被告所涉另案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檢察官起訴,並在原審審理(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781號、原審106年度審訴字第995號施用毒品案件{上訴狀誤載為106年度997號}),該案受命法官亦承諾調查,惟原審對此有利被告之重大事項,未予調查尚有違誤云云。惟查:被告於另案施用毒品案件(即原審106年度審訴字第995號),所主張之供出毒品上游因而查獲云云,經另案原審函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後,業經覆稱:「本件被告所稱上游已經本署偵查查獲,其查獲來源非因被告供述所致」明確,此有該署107年1月5日橋檢結106毒偵
1781字第1079000409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5頁)。而本院再函詢警方後,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7年
2月12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770295600號函覆稱:「經本分局右昌派出所答覆,被告王以仁矢口否認有施用毒品情事且未供出毒品來源」等語(本院卷第40-41頁),足見本案並無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事,上訴意旨顯然無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范惠瑩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書記官黃旭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