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2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星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8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育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星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星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裁定付強制戒治,於民國103年11月7日強制戒治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各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26日凌晨0時許,在彰化縣○○鄉○○路○○路旁,先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緊接著在同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以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6年4月26日16時15分許,持搜索票搜索 顏幸福 彰化縣○○鄉○○路○段○○號,在陳星洲掛在衣架上之褲子及上衣口袋內搜得陳星洲持有施用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077公克),及陳星洲所有供施用本件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3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遂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星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星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陳星洲於106年4月26日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在卷可稽(106年毒偵字第872號卷、第19頁、第71頁)附卷足稽,扣案毒品經送鑑定確屬海洛因之情,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5月16日草療鑑字第1090500138號鑑驗書附卷足稽(同上毒偵卷第72頁),此外,並有如犯罪事實欄之物扣案足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星洲所為,係分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陳星洲為供施用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星洲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應分別論併科。又被告陳星洲前因施佣毒品案件,於104年8月20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7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第1案),又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104年7月6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4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第2案),上揭第1、2案,經同院以104年聲字397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於105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移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並無成效,仍未知警惕,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設置勒戒機構協助其戒除毒癮之美意,自不宜輕縱,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在本院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月薪約新臺幣10萬元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被告前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6年1月5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又犯本案,足徵,該等刑度對被告未生嚇阻作用,為免被告誤認同質性罪越多次可越判越輕而鼓勵犯罪,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因被告經本院分爺諭知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須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附表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077公克),係被告施用本案第一級毒品犯行後所剩餘毒品,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在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主文旁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注射針筒3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附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附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主文旁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曉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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