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一四五號、第五一一五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四號、第一0三號、第一0八五號、第一二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包(淨重共零點肆貳公克)、削尖吸管貳支、注射針筒玖支、塑膠吸管填充器壹支、沾有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壹個及分裝海洛因、安非他命之分裝袋壹包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參個及空塑膠袋陸個、殘留安非他命之小玻璃瓶壹瓶、玻璃吸管壹支及分裝海洛因、安非他命之分裝袋壹包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海洛因肆包(淨重共零點肆貳公克)、削尖吸管貳支、注射針筒玖支、塑膠吸管填充器壹支、沾有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壹個、分裝海洛因、安非他命之分裝袋壹包、安非他命壹包、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參個、空塑膠袋陸個、殘留安非他命之小玻璃瓶壹瓶及玻璃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三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初起至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止,連續在彰化縣○○鎮○○路○○號住處等處,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其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間起至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止,連續在上址等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白色煙霧,再以過濾器過濾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其先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三個及空塑膠袋六個;又於八十九年
十月九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二包(淨重0.二七公克)、安非他命一包及其所有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削尖吸管二支、注射針筒六支及分裝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袋一包暨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殘留安非他命之小玻璃瓶一瓶、玻璃吸管一支;其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許,至警局接受尿液採驗,經警方採驗其尿液發現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頭庄巷順安宮旁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淨重0.一五公克)及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塑膠吸管填充器一支;其復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三支及沾有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一個;其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入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時,經採驗其尿液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甲○○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一八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警方先後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及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所採取被告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警方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所採取被告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警方先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所採取被告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四份、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一份及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且扣案之粉末四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均係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參,此外並有安非他命一包、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削尖吸管二支、注射針筒九支、塑膠吸管填充器一支及沾有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一個;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三個及空塑膠袋六個、殘留安非他命之小玻璃瓶一瓶、玻璃吸管一支及專供分裝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袋一包扣案可稽,是以被告有連續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三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再因犯本案,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証明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於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數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犯罪構成要件復相同,均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係自八十九年八月初至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止,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及八十九年八月間至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止,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而公訴人僅就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前三日內之不詳時間起至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止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前三日內之不詳時間起至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止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該未經起訴之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部分,因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分別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故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又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之時間、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四包(淨重共0.四二公克)及安非他命一包係毒品;扣案之削尖吸管二支、注射針筒九支、塑膠吸管填充器一支及沾有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一個,係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器具;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三個及空塑膠袋六個、殘留安非他命之小玻璃瓶一瓶、玻璃吸管一支,係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扣案之分裝袋一包係專供分裝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均應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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