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003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100號,中華民國94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3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7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下同)88年1月31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90年6月間,由其介紹 潘泰成 (業經原審以92年度訴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認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自稱為「 楊喜雄 」而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認識,自90年7月間起,由甲○○、「楊喜雄」、潘泰成、 潘添成吳啟銘 (潘添成、吳啟銘部分亦分別經原審以92年度訴字第2424號、92年度訴字第1770號刑事判決,均認犯詐欺取財罪,均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由潘泰成提供其國民身分證予該自稱為「楊喜雄」之人,於90年7月2日向臺北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出名擔任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1樓「榮龍企業商行」(下稱榮龍商行)之負責人,並由甲○○、潘添成及吳啟銘在榮龍商行內負責搬貨及開車之工作;潘泰成又於90年7月6日,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板橋簡易型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使用(嗣於90年8月28日,再向華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申請開立帳號3897號支票存款帳戶使用)。「楊喜雄」與潘泰成旋於90年8月1日,一同前往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20樓之「山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發公司),以榮龍商行名義,向山發公司佯稱欲購買酒類商品,使山發公司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與之簽訂交易金額新台幣(下同)1,878,000元之買賣合約書(嗣後之交易則未再訂立合約書),且除先兌現乙紙面額為28,434元之支票(未列入附表1內計算),並支付部分現金約3萬元(亦未列入附表1內計算)以取信山發公司外,「楊喜雄」又持以不詳方法取得之 李美雪 所有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號房地之建物、土地所有權影本,以及 邱建發 所有位於同街15號房地之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向山發公司詐稱待該2筆房地所有權移轉予潘泰成後即可設定抵押權供作貨款擔保云云,而要求提高雙方之貨物交易額度,使山發公司又陷於錯誤,繼續接受榮龍商行之多次訂貨,而自90年8月3日起至90年10月9日止,由山發公司自行將貨物送至榮龍商行,或由甲○○、吳啟銘、潘添成負責前來搬運,而「楊喜雄」則先後將如附表1所示發票日均為90年10月10日以後之支票交付予山發公司以虛應支付貨款,共計山發公司出貨金額達5,62
1,418元(歷次交易日期、支票發票日、票號、票面金額及付款銀行等,均詳如附表1所示)。嗣於90年10月11日,山發公司提示由潘泰成簽發如附表1編號3所示之支票乙紙未獲兌現後,經派員前往榮龍商行催討貨款時,發現榮龍商行已搬遷一空,其餘支票亦陸續發生退票,山發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山發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原審審理中,因甲○○逃匿,原審於92年10月31日以
92年板院通刑親科緝字第1130號發佈通緝,於92年11月10日緝獲,並諭知限制住居;嗣又因逃匿,經原審於93年4月20日以93年板院通刑親科緝字第294號發佈通緝,於93年5月10日緝獲,亦諭知限制住居; 嗣復 因逃匿,經原審於93年11月30日以93年板院通刑親科緝字第978號發布通緝,於93年12月3日緝獲,諭知以1萬元交保;嗣仍因逃匿,經原審於94年2月5日以94年板院通刑親科緝字第97號發布通緝,而於94年2月15日緝獲,並諭知羈押。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 固坦承 介紹潘泰成與「楊喜雄」認識,及其後設立榮龍商行,由潘泰成擔任負責人,其擔任搬運貨物之工作,曾多次前往山發公司搬運酒類飲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是受到「楊喜雄」的利用,之前伊並不知道「楊喜雄」是利用伊在行騙,後來伊發現後有想要離開,但「楊喜雄」不讓伊離開;伊也不清楚「楊喜雄」和山發公司接洽的經過,伊只是依照「楊喜雄」的指示前往山發公司搬貨,伊並沒有詐欺的行為云云。惟查:
㈠另案被告潘泰成確有以其名義擔任榮龍商行之負責人,並
先後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板橋簡易型分行及華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及帳號3897號支票存款帳戶,而將領得之支票交由「楊喜雄」使用,復於90年8月1日,與「楊喜雄」一同前往山發公司,以榮龍商行之名義,與山發公司簽訂交易限額1,878,000元之買賣合約書等情,業經另案被告潘泰成於原審92年度訴字第1069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供承不諱;而榮龍商行與山發公司簽訂買賣合約後,即多次向山發公司訂貨,並由「楊喜雄」交付如附表1所示之支票以虛應支付貨款,復持以不詳方法取得之李美雪、邱建發所有房地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向山發公司詐稱待該2筆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另案被告潘泰成後,即可設定抵押權供作貨款擔保,要求提高雙方之貨物交易額度,使山發公司陷於錯誤,而繼續出貨,共計出貨金額達5,621,418元等情,亦經告訴代理人 吳勁東 於另案偵查及審理時指訴綦詳,此有原審92年度訴字第1069號刑事卷宗全卷(含偵查卷)可佐,復有山發公司出貨單影本17紙、買賣合約書影本1份、李美雪、邱建發分別所有之臺北縣樹林市○○街○○號、同址15號房地之建物暨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1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11紙、未提示支票影本10紙及臺北縣政府92年7月29日北府建登字第920468388號函附營利事業登記抄本、登記申請書、身分證等資料影本、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板橋簡易型分行92年7月24日竹商銀板橋字第145之1號函、華泰商業銀行92年7月28日華泰總板橋字第923936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影本等各1份附於該刑事卷宗可稽(見前開卷內之91年度他字第411號卷第24頁至第44頁、92年度訴字第1069號卷第41頁至第89頁)。
㈡又被告自承:「(薪水如何?)『楊喜雄』說1個月至少
15000元,只要配合他們,吃、住、穿都不用煩惱,他叫我好好跟著他做。」、「(都做什麼?)沒有什麼工作做。」、「(楊喜雄那家公司在做何事?)榮龍公司也是有擺酒,好看的,依照我現在看起來,也是在騙人的。」等語(見原審第367頁、第369頁);再而,潘泰成與名為「楊喜雄」之成年男子確係經被告之介紹而認識乙節,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亦經潘泰成於另案中供述屬實(見前開卷內之91年度他字第411號卷第6頁、91年度偵字第6943號卷第9頁)。
㈢證人即山發公司業務代表 廖家興 於偵查中證稱:「(警方
提示之吳啟銘及甲○○前科照片,你是否認識?他們2人在本案中是否涉案?)經由警方所提示之前科照片,我的確認識上述2人,吳啟銘綽號「 小吳 」,是榮龍企業商行的業務員,負責該詐欺集團的詢價及搬運貨物的工作;而甲○○在該詐欺集團中是負責搬運貨物之工作。」等語(見91年度他字第411號偵查卷第15頁),與證人即前受僱於山發公司之員工 張智凱 於偵查中證稱:「(送貨時有無看過甲○○、吳啟銘2人?)有的,通常都是吳啟銘開車,由甲○○搬運菸酒上車,量大時都是他們2人前來載貨。」、「(甲○○、吳啟銘是否也在榮龍商行搬酒?)是的。」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6943號偵查卷第10頁、第33頁),經核與告訴代理人吳勁東之指訴均相符合;另案被告潘泰成於原審另案審理時亦供稱:「(在商行工作的有哪些人?)楊喜雄、我、潘添成搬貨、吳啟銘開車,甲○○搬貨...」等語(見93年度訴字第1069號卷第26頁)。
㈣綜上所述,足見被告與「楊喜雄」等人係先虛設行號,並
請領不具兌現真意之支票以供詐騙之用,再佯向告訴人山發公司訂購酒類商品,渠等於詐得酒類商品等貨物後,即人去樓空避不見面,致告訴人山發公司追索債務無著,足認渠等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甚明,且被告先則介紹另案被告潘泰成與「楊喜雄」認識,繼而又參與搬運貨物之工作,亦堪認其有詐欺之犯意聯絡,並參與詐欺行為之分擔,其空言辯稱:係受「楊喜雄」利用,並無詐欺意思及行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本件被告雖參與「楊喜雄」等人向告訴人山發公司所為之詐購貨物犯行,但因其係負責搬貨工作,且尚無證據足認其係以反覆實施詐欺行為為其事業目的並恃以為生,故公訴人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尚有未合,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與該自稱為「楊喜雄」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潘泰成、潘添成、吳啟銘等人間,就前開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7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88年1月31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認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前段關於虛設「國利電器行」之犯罪事實,除有後述㈠所示之開戶資料外,僅有被告於94年2月22日準備程序、94年3月2日審判程序中之陳述,此外並無其他佐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與「楊喜雄」、綽號「老ㄟ」之人虛設國利電器行之事實,故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事實,尚乏依據;且亦與後述所述移請併辦之事實不同,原審併予審理,亦有未適;㈡後述所述移請併案審理之部分,因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之犯罪手法與型態均不相同,顯無裁判上1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詳如後述),原審併予審理,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未具理由任意上訴為不當,亦無理由,惟因原判決就既有前述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本已不佳,復與「楊喜雄」之人共同虛設榮龍商行,並以不具兌現真意之票據向告訴人山發公司詐取貨物,事後避債不還,對社會經濟秩序之危害甚鉅,並造成告訴人山發公司損失不小,又其並介紹潘泰成與楊喜雄認識及參與犯行,惡性非輕,且其於犯罪後,於原審審理期間,屢次逃避,經原審4次通緝,並於緝獲進行羈押後,始能審結本案,以及到案後仍推諉,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2年12月9日士檢愛92偵緝字第524字第37161號函送該署92度偵緝字第524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0年間起,連續在三重市農會等多家行庫,申領多本空白支票存款簿(詳見附表2所示),輾轉交付予 汪君惠 (另提起公訴),在報紙上刊登「支票借您,1500,00000000江小姐」之廣告,對外販售牟利予同具詐欺犯意之不詳姓名之不特定人持之詐欺使用,致被告之存款帳戶自90年1月間起,至同年9月間止,退票金額高達1億9千6百餘萬元,因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惟查:
㈠被告雖供承有於89年6月19日出名擔任國利電器行之負責
人,並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向附表2所示之銀行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之事實,並有臺北縣政府北縣商聯甲字第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板信商業銀行民族分行93年7月21日板信民族字第0930600092號函、華泰商業銀行93年7月29日(93)華泰總板橋字第934159號函、華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93年7月29日(93)華板新字第137號函、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93年7月22日(93)蓮銀莊字第183號函、三重市農會93年7月20日重農信字第9310468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3年7月19日093國世城東字第0033號函、中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93年7月20日(93)興板字第123號函、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93年8月31日日盛銀板字第93123號函、中華商業銀行93年9月9日(93)中銀城字第930082號函及其所附之開戶資料、請領空白支票明細等件附卷可稽,惟前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擔任國利電器行負責人及請領支票使用之事實。
㈡而前開移請併案審理部分,係認被告申領多本空白支票存
款簿,輾轉交付予汪君惠,在報紙上刊登借票之廣告,對外販售牟利予同具詐欺犯意之不詳姓名之不特定人持之詐欺使用,與本案前揭論罪部分,認被告係與楊喜雄、潘泰成等人虛設榮龍商行後,再向他公司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法及型態均不相同,顯非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自不構成連續犯,因而移請併辦部分,即與本案無連續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原審併予審理,即有未合,應退還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陳國文法官邱瑞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94年8月2日附表1:
┌──┬──────┬─────┬─────┬─────┬────────┬────┬─────────┐│編號│交易日期│貨款支票│票號│票面金額│付款銀行│備註│相關證物於卷內位置││││發票日││││││├──┼──────┼─────┼─────┼─────┼────────┼────┼─────────┤│1│90年8月3日│90年11月3│0000000│180000元│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退票│92年度訴字第1069號││││日│││板橋簡易型分行││卷第41頁│││├─────┼─────┼─────┼────────┼────┼─────────┤│││90年10月18│00000000│120000元│同上│退票│92年度訴字第1069號││││日│││││卷第42頁│├──┼──────┼─────┼─────┼─────┼────────┼────┼─────────┤│2│90年8月6日│90年11月6│0000000│144000元│同上│退票│92年度訴字第1069號││││日│││││卷第52頁│││├─────┼─────┼─────┼────────┼────┼─────────┤│││90年10月21│0000000│120000元│同上│退票│92年度訴字第1069號││││日│││││卷第43頁│├──┼──────┼─────┼─────┼─────┼────────┼────┼─────────┤│3│90年8月6日及│90年10月10│0000000│442380元│同上│退票│92年度訴字第1069號│││90年8月10日│日│││││卷第44頁│├──┼──────┼─────┼─────┼─────┼────────┼────┼─────────┤│4│90年8月24日│90年10月31│0000000│170400元│同上│退票│92年度訴字第1069號││││日│││││卷第45頁│├──┼──────┼─────┼─────┼─────┼────────┼────┼─────────┤│5│90年8月27日│90年10月27│0000000│120000元│同上│退票│92年度訴字第1069號││││日│││││卷第46頁│├──┼──────┼─────┼─────┼─────┼────────┼────┼─────────┤│6│90年8月30日│90年11月15│0000000│242400元│華泰商業銀行板橋│未提示│92年度訴字第1069號││││日│││分行││卷第57頁│├──┼──────┼─────┼─────┼─────┼────────┼────┼─────────┤│7│90年8月22日│90年11月1│0000000│300000元│同上│未提示│92年度訴字第1069號│││及90年8月31│日│││││卷第56頁│││日├─────┼─────┼─────┼────────┼────┼─────────┤│││90年11月4│0000000│229980元│同上│未提示│92年度訴字第1069號││││日│││││卷第56頁│├──┼──────┼─────┼─────┼─────┼────────┼────┼─────────┤│8│90年9月4日│90年11月20│0000000│175200元│同上│未提示│92年度訴字第1069號││││日│││││卷第56頁│├──┼──────┼─────┼─────┼─────┼────────┼────┼─────────┤│9│90年9月5日│90年11月13│0000000│150936元│同上│未提示│92年度訴字第1069號││││日│││││卷第55頁│││├─────┼─────┼─────┼────────┼────┼─────────┤│││90年11月8│0000000│337554元│同上│未提示│92年度訴字第1069號││││日│││││卷第55頁│├──┼──────┼─────┼─────┼─────┼────────┼────┼─────────┤│10│90年9月6日│90年11月11│0000000│249744元│同上│未提示│92年度訴字第1069號││││日│││││卷第55頁│││├─────┼─────┼─────┼────────┼────┼─────────┤│││90年11月19│0000000│250000元│同上│未提示│92年度訴字第1069號││││日│││││卷第54頁│├──┼──────┼─────┼─────┼─────┼────────┼────┼─────────┤│11│90年9月10日│90年10月24│0000000│300000元│同上│退票│92年度訴字第1069號││││日│││││卷第47頁│││├─────┼─────┼─────┼────────┼────┼─────────┤│││90年10月26│0000000│493050元│同上│退票│92年度訴字第1069號││││日│││││卷第48頁│├──┼──────┼─────┼─────┼─────┼────────┼────┼─────────┤│12│90年9月12日│90年10月16│0000000│260580元│同上│退票│92年度訴字第1069號││││日│││││卷第49頁│││├─────┼─────┼─────┼────────┼────┼─────────┤│││90年10月12│0000000│193800元│同上│退票│92年度訴字第1069號││││日│││││卷第50頁│││├─────┼─────┼─────┼────────┼────┼─────────┤│││90年10月29│0000000│472860元│同上│退票│92年度訴字第1069號││││日│││││卷第51頁│├──┼──────┼─────┼─────┼─────┼────────┼────┼─────────┤│13│90年9月20日│90年11月10│0000000│296700元│同上│未提示│92年度訴字第1069號││││日│││││卷第54頁│││├─────┼─────┼─────┼────────┼────┼─────────┤│││90年11月17│0000000│300000元│同上│未提示│92年度訴字第1069號││││日│││││卷第54頁│├──┼──────┼─────┴─────┴─────┴────────┼────┼─────────┤│14│90年9月19日│貨款4800元、3330元、20304元│未收票│92年度訴字第1069號││││││卷第53頁│├──┼──────┼──────────────────────────┼────┼─────────┤│15│90年10月9日│貨款43400元(原審誤載為430400元-見92年度訴字第1069│未收票│92年度訴字第1069號││││號卷第53頁)││卷第53頁│└──┴──────┴──────────────────────────┴────┴─────────┘附表2:
┌───┬────────────┬──────┬──────────┬───────┬─────────┐│編號│開戶銀行│戶名│帳號│開戶時間│相關證物於卷內位置│├───┼────────────┼──────┼──────────┼───────┼─────────┤│1│華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甲○○│0000000000000│89年6月20日│93年度訴緝字第100│││││││號卷第118至120頁│├───┼────────────┼──────┼──────────┼───────┼─────────┤│2│三重市農會│甲○○│0000000000│89年6月22日│93年度訴緝字第100│││││││號卷第146頁│├───┼────────────┼──────┼──────────┼───────┼─────────┤│3│中興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國利電器行│000000000000│89年6月28日│93年度訴緝字第100│││││││號卷第155頁│├───┼────────────┼──────┼──────────┼───────┼─────────┤│4│板信商業銀行民族分行│國利電器行│00000000000000│89年7月14日│93年度訴緝字第100│││││││號卷第115頁│├───┼────────────┼──────┼──────────┼───────┼─────────┤│5│華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國利電器行│000000000000│89年7月27日│93年度訴緝字第100│││││││號卷第128至133頁│├───┼────────────┼──────┼──────────┼───────┼─────────┤│6│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國利電器行│00000000000000│89年7月29日│93年度訴緝字第100│││││││號卷第172至174頁│├───┼────────────┼──────┼──────────┼───────┼─────────┤│7│中華商業銀行土城分行│甲○○│00000000000000│89年9月26日│93年度訴緝字第100│││││││號卷第186頁│├───┼────────────┼──────┼──────────┼───────┼─────────┤│8│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甲○○│000000000000(原帳號│89年10月2日│93年度訴緝字第100│││││0000000000000)││號卷第150頁│├───┼────────────┼──────┼──────────┼───────┼─────────┤│9│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國利電器行│00000000000│89年10月21日│93年度訴緝字第100│││行││││號卷第140至141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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