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松保選任辯護人李秋銘律師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23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松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松保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9年12月6日上午9時許,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至宜蘭縣宜蘭市國道5號平原線七張里連絡道橋下停車場,持未能證明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把,竊取 林志昂 所有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車牌0面,得手後先將上揭所竊得之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之上開機車(車號000-000號)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99年12月7日晚上7時4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段新興路口時,見 吳穗箐 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宜蘭市○○路○段行經新興路路口停等紅燈,認有機可趁,隨即下手行搶吳穗箐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之手提包1只(內有新臺幣約400元、機車駕照、行照、健保卡、身份證、郵局提款卡各1張及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旋即由宜蘭市○○路往宜蘭國中方向逃逸。 嗣經警 調閱宜蘭市多處監視錄影系統後,認吳松保涉嫌重大,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及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於99年12月14日晚上7時許,在吳松保位於宜蘭縣○○鄉○○路○○巷○號住處,執行拘提及搜索,並當場查扣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吳松保犯案時所穿著之綠色外套、藍、黃、綠相間雨衣1件及安全帽1頂等物而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吳松保對於上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被害人吳穗箐、林志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參。復有監視照片20幀、現場及蒐證照片32幀附卷可查。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持以竊盜車牌所用之扳手,並未扣案,未能勘驗其材質式樣。而依被告之供述,其所持用之扳手為鋁製,長約8至10公分,係用以拔取火星塞之小型扳手,有被告自繪之圖樣1紙在卷可查。則該等扳手非質地堅硬,前端尖銳,持以對人體攻擊,足致人死傷之鐵製器物,且質量較輕,客觀上對人體生命身體不構成威脅,尚無證據證明係兇器。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尚有未洽,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以竊盜、搶奪手段侵害他人財產權,且其手段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對被害人造成之危險非輕,惟其生活狀況、智識能力不佳、因飢寒起盜心,其情節尚非無可憐憫之處,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頗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玉雲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