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重抗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重抗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抗字第57號抗告人即原告 羅寶元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1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未嚴加督導該署前檢察官羅清溪,對人民申訴案件應認真、守法、守紀,檢察官羅清溪於開庭時未將涉嫌人徐大文之恐嚇錄音帶當庭播放,違法違憲,請求相對人應賠償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原審竟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訟,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
三、查抗告人即原告於原審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一千萬元,然未依法繳交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一百年九月二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十日補繳裁判費十萬元,該裁定已於一百年九月七日送達,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47頁)。而抗告人迄至一百年九月二十一日止,已逾補繳期限仍未補繳上開裁判費,有原審法院一百年九月二十一日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及民事科查詢單在卷可憑(見原審補字卷第48、49頁),依上開說明,其起訴自不合程式。原審乃以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裁定駁回其訴,於法自屬有據。
四、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固已繳納本件抗告裁判費一千元,然並未提出於原審裁定駁回其訴之前,其已依法繳納本件訴訟裁判費十萬元之證明予本院審核。從而,原審以抗告人未遵期補繳裁判費,裁定駁回其訴,本院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顏基典法官王明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書記官王全龍【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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