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建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建字第10號原告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宏吉 訴訟代理人 古嘉諄 律師
黃世芳 律師被告交通部基隆港務局法定代理人 陳福男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萬肆仟玖佰伍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6年6月12日,簽訂「基隆港西18、19號貨櫃碼頭延建工程及後線場地填建工程合資興建暨基隆港西19至21號貨櫃碼頭及後線租賃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契約內容包括合資興建與租賃兩種項目。租賃之部分,以被告為出租人,原告為承租人,租賃標的依系爭契約第1條之約定,包括「西19號碼頭」)。而於西19號碼頭地面上,被告設有供「橋式貨櫃起重機」(也稱岸邊起重機、橋式機,QuaysideGantryCrane)運行之固定軌道(下稱系爭橋式機軌道),亦屬於被告依系爭契約出租予原告使用之租賃標的。嗣於99年初,原告即發現系爭橋式機軌道有沈陷之情事,致使裝卸貨櫃之橋式機無法正常行走於系爭橋式機軌道上,影響原告於碼頭之營運作業。原告遂通知被告研商系爭橋式機軌道之修繕相關事項,經雙方會勘後,確認系爭橋式機軌道確有沈陷情事。系爭橋式機軌道下沈之原因,為被告歷年來維修時僅以墊片墊高軌道之方式予以修繕,經交付予原告使用後,因無法承受橋式機裝卸貨櫃時之重量,而導致沈陷。而依據系爭契約第41條規定,系爭橋式機軌道應由被告負責修繕,惟被告於屢次協商均予拒絕,原告不得已乃於100年5月3日發函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其修繕義務,惟被告仍拒絕履行。原告為維護碼頭裝卸貨櫃的公共安全及正常營運之必要,僅得先為代予修繕,乃與訴外人運盈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運盈公司)簽訂系爭橋式機軌道之補強工程合約,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646萬元。
(二)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民法第423條、第42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系爭契約第41條約定:「租賃物(包含但不限於鋪面、水溝蓋、機具設備的零配件及非屬碼頭與建物主結構體之附屬物)之保養、維護(含油漆)、修繕、汰舊換新及定期保養檢修等工作及費用均由乙方負責(自然耗損除外),並應接受甲方之定期檢查。」故兩造約定僅屬於租賃物之附屬物,始由乙方即原告負修繕之責;租賃物主結構體之部分,仍應由被告依前開民法第429條規定負修繕之責。又系爭橋式機軌道乃埋設於碼頭地面,與碼頭不可分離,係屬於碼頭之主結構體部分,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負修繕義務。退步言之,系爭橋式機軌道鋪設於碼頭,用以操作橋式機,具有固定性、繼續性,係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之經濟上目的,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93號解釋,乃一獨立之不動產。因此系爭橋式機軌道本身即為主結構體,並非碼頭或其他建物之附屬物,依系爭契約第41條約定非屬於原告負責修繕之範圍,自應由被告依前開民法規定負修繕義務。
(三)再按「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3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橋式機軌道沈陷之問題,曾明確拒絕應由其負責修繕,並主張倘由其代為修繕,所支出經費應核算租金由原告支付,故被告拒絕履行其義務之情事甚明。為此,原告乃於100年5月3日發函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其修繕義務,被告迄今仍拒絕履行,是原告依前開民法第430條規定,得自行修繕並請求被告償還修繕費用646萬元。
(四)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契約第41條之約定中,所謂「租賃物(包含但不限於鋪面、水溝蓋、機具設備的零配件及非屬碼頭與建物主結構體之附屬物)」,係指應由原告負責修繕之租賃物範圍當中,非屬於碼頭與建物主結構體,而係附屬物之部分,始由原告訴修繕之責。所謂「包含但不限於」之例示,係指附屬物之例示範圍。此觀「鋪面、水溝蓋、機具設備的零配件」均非主結構體等情自明。倘以被告所主張應由原告負責修繕之範圍包括租賃物之主結構體及附屬物等云云,則又何須多此一舉於「租賃物」之外,另外再加註「(包含但不限於鋪面、水溝蓋、機具設備的零配件及非屬碼頭與建物主結構體之附屬物)」等文字?尤其前揭約定不僅包括「修繕」,尚包括「汰舊換新」,碼頭主結構體為被告興建所有,豈有可能應由承租人之原告予以汰舊換新?是被告所辯與契約文字顯有未合,且與一般租賃實務不符,並非兩造間當初締約之真意。
2.系爭橋式機軌道沈陷之主要原因,係因碼頭上橋式機軌道之基礎及其結構承重不足發生下陷,蓋橋式機軌道係鋪設於碼頭之上,供裝卸貨櫃之起重機運行之用,其建造結構係於軌道行經路線之碼頭地表下埋設「工」字型鋼樑,再於其上地表安裝橋式機軌道,如此始能承載橋式機裝卸貨物於軌道行走時之重量。因此系爭橋式機軌道下陷之原因,係因碼頭上橋式機軌道基礎及其結構承重不足發生下陷,進而肇致鋪設於上之橋式機軌道沈陷。原告所提出「貨櫃起重機軌道基礎標準斷面圖」中「陸側(海側)軌道基礎」圖說,黃色標示部分為「工」字型鋼樑,綠色標示部分為碼頭地表下,軌道之所以沈陷係因綠色標示部分包覆「工」字型鋼樑之混凝土(即碼頭本身)被壓碎而下陷。易言之,系爭橋式機軌道並非本身憑空下陷,而係軌道下方基礎之碼頭結構問題,因軌道基礎承重不足而沈陷所致。因此,系爭軌道下陷問題之修繕重點,係碼頭軌道基礎結構之補強。此觀諸被告所提出宇泰工程顧問公司評估建議所載:「貳、損壞探討:1.軌道接縫處下陷依經驗判斷,均為軌道支承鋼樑下之混凝土經壓碎所引起,一般乃為施工不確實或混凝土收縮造成鋼板與混凝土間形成孔隙,若無再填補收縮水泥砂漿或樹脂填充,經重壓反覆通過易壓碎混凝土而變成無承載現象。」、「參、宇泰工程顧問公司評估後建議整修方式如后:一、整修工法(一):3.軌道基礎清洗潔淨後,再以早強型水性樹脂(A劑+B劑)進行灌注作業,灌注直至溢出鋼板面為止。」等語自明。再按,原告與訴外人運盈機械有限公司所簽訂系爭橋式機軌道之補強工程合約亦採取類似工法之補強措施,運盈機械有限公司所提估價單所列工程編號「軌道拆除及組裝、含瀝青挖除、灌注樹脂」、「樹脂(A劑+B劑+白沙)×每組30公斤」「瀝青回填及壓實整平」及「基礎混凝土鬆動清除」,均屬於碼頭軌道基礎之補強措施。是本件修繕費用之爭議,係起因於碼頭軌道基礎承重不足之下陷,並非單純橋式機軌道本身之問題。從而原告所修繕者係租賃物之主體結構,承前所述,自應由被告負擔修繕費用。
3.鈞院於100年7月6日以基院義100建地字第10號函詢交通部「『橋式機軌道』是否屬於碼頭之主結構體?」,固經交通部於100年7月29日以交航(一)字第1000007285號函覆以:「『橋式機軌道』主要為承載傳送貨櫃起重機之荷重至下部結構,係設計貨櫃碼頭之貨櫃起重機時應考量的陸上附屬設施之一,『橋式機軌道』」本身尚不屬於貨櫃碼頭之主結構體。」等語。惟交通部係被告之上級機關,且本件爭議及訴訟結果事涉被告機關之預算盈收,交通部之立場自不可能對於被告毫無偏頗。且關於附屬物之概念,本應由司法機關依據民法規定獨立認定,不受行政機關拘束。更何況,依首揭所述,本件系爭橋式機軌道修繕之標的,主要係碼頭軌道基礎之補強,亦即碼頭之岸肩。此由交通部前揭函文所附「港灣構造物設計基準-碼頭設計基準及說明」第9-1-4頁所載:「貨櫃起重機為裝卸貨櫃輪之專用起重機,行駛於岸肩之軌道上,從事貨櫃之裝卸」等語自明。換言之,本件爭議發生主要原因係碼頭岸肩之橋式機軌道基礎承重不足發生沈陷,而非僅有橋式機軌道本身問題。是以,交通部所函覆「『橋式機軌道』」本身尚不屬於貨櫃碼頭之主結構體。」云云,亦與本件爭議之事實無關,無從援引為修繕責任認定之依據。
4.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橋式機軌道之修繕屬原告所應負擔之範疇,然被告亦自承「港區管理實務上,其他貨櫃裝卸碼頭之橋式機軌道,有起訴所稱銜接處下陷之情形,當影響橋式機軌道行走時,需予維修」等語,則橋式機軌道沈陷問題,若非租賃物於交付原告時便存有之瑕疵,即為正常營運下會自然發生,核屬租賃物之自然損耗,則依上開系爭契約第41條約定:「(自然耗損除外)」等語,此亦屬被告應負責修繕之範圍。
5.至被告辯稱本件租賃物點交時,已告知原告橋式機軌道下陷之情形云云,為此並非事實,實際上係原告於點交後發現有軌道下陷情形,雖當時未影響正常運作,但仍向被告提出要求改善,經被告認為毋庸改善,並拒絕列入由被告處理項目。換言之,被告於點交時根本否認有軌道下陷情形應予修繕,詎臨訟反而主張原告於點交時已知有軌道下陷問題等云云,實屬無理。其次,系爭契約租賃標的物係於98年4月點交,然而被告卻提出99年10月之照片資為佐證,顯無關連性。
究諸實際,原告於99年發現軌道下沈後,因屢次要求被告修繕未果,直至影響承租碼頭橋式機裝卸貨物之進行,始不得不採取臨時應急措施。縱使原告先予以修繕,亦僅為使碼頭業務能正常運行,並非代表原告拋棄契約權利或承認修繕義務。
6.被告一再抗辯原告所提出營業計畫書中已詳列每年維修之費用預算,故應由原告就租賃物負修繕之責等云云。就此,原告否認該營業計畫書中所謂維修費用係指租賃物全體之修繕。蓋依系爭契約第41條約定,係由兩造分別就租賃物之主結構體與附屬物部分,各負修繕之責,原告自當列出「維修費用」此一項目;且原告所承租之標的包括西19、20、21號三個碼頭,其附屬物之保養、維護、修繕、汰舊換新及定期保養檢修等工作及費用(系爭契約第41條)均由原告負擔,其費用本不在少數。被告僅舉有列出「維修費用」一項,逕指應由原告「修繕」「所有租賃物」等云云,自無足採。職是,被告應就其主張「修繕費用」係包括修繕租賃物全體之合理費用,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7.被告雖辯稱依宇泰工程顧問公司預估之修繕費用為425萬元,與原告支出費用相差50%,並不合理等云云。惟被告所提出修繕費用425萬元僅係預估之費用,預估修繕範圍與實際亦有不同。反觀原告提出之補強工程合約書估價單,已詳列工、料之各細項,自應以原告實際支出費用為準。況且,被告亦已體認「可推論中櫃公司可能欲整修面積較大」,顯見修繕範圍與被告所提預估範圍不同。故被告空言修繕費用並非合理云云,所為主張自無可採。
二、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意旨略以:
(一)系爭契約明訂租賃物係依現況點交,被告不負修繕責任。且系爭契約第41條明定,只要是租賃物,不分是否為主結構體,均應由原告負責修繕維護,此約定明確並無曲意解釋空間,原告主張顯不足採:
1.緣被告欲藉由民間公司效率化之經營,而達到發展航運的目的,而於96年6月12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其內容略以被告提供碼頭及現有設施以現狀出租予原告經營,並折抵免租年限,其餘費用均由原告自行負擔。此觀諸系爭契約第35條約定「使用區內因作業需要所需裝卸機具設備、作業人力、場地鋪設、畫線、照明、電信、管理及其他應辦事項由乙方自行負責。」第40條約定「租賃物限於現狀使用,乙方不得以不符需要或無法使用為由,要求甲方更新、修繕或退租,如因作業需要,須予再隔間、改善、添購或增建時,應先徵得甲方同意後,檢送符合當時建築法規及其他法令規定之設計圖說等資料並應依環保等有關法令完成審查,送經甲方審核同意核發港工作業許可證,並依建築法等有關法令辦理,取得建築執照後,以影本附工程承包商證照,報甲方審查核可後始得開工,所需費用由乙方自行負擔,乙方增添之設施,如屬建物固定設施,產權歸屬甲方,如非固定設施可隨時搬運者,獲甲方認為改善或增添之固定設施無留用價值者,產權可歸屬乙方,於租約期滿或終止時,乙方應負責恢復原狀,並不得要求任何補償搬遷、處理之費用,上述改變或增添之設備、設施投資模式,視乙方投資內容,由甲方個案審理決定,乙方若需拆除甲方之建物時,必須依甲方之帳面價值支付補償金額予甲方。」及第41條約定「租賃物(包含但不限於鋪面、水溝蓋、機具設備的零件及非屬碼頭與建物主結構體之附屬物)之保養、維護(含油漆)、修繕、汰舊換新及定期保養檢修等工作及費用均由乙方負責(自然耗損除外),並應接受甲方之定期檢查。」等可知。
2.所謂「包含但不限於」之契約用語,常見於英文契內即「includingbutisnotlimitedin」,其意與「including(包含)」同,為求明確更加上「butnotlimitedin(但不限於)」,中文契約理解上意近「例如」。故依系爭契約第41條約定「租賃物(包含但不限於鋪面、水溝蓋、機具設備的零件及非屬碼頭與建物主結構體之附屬物)之保養、維護(含油漆)、修繕、汰舊換新及定期保養檢修等工作及費用均由乙方負責(自然耗損除外),並應接受甲方之定期檢查。」中,所謂「包含但不限於鋪面、水溝蓋、機具設備的零件及非屬碼頭與建物主結構體之附屬物」僅為例示約定,絕非限縮租賃物之範圍,換言之,只要是租賃物,無論是否為碼頭主結構體,抑或是附屬物,其保養、維護、修繕責任,均由原告負擔。況從字面上論之,所謂「包含但不限於」既然已載明「不限於」,故上開約定本即不限於非碼頭與建物主結構體之附屬物,原告所辯確屬無由。
3.何況,若如原告所稱租賃物有分為原告或被告負修繕責任者,兩造契約豈非應鉅細靡遺一一載明「哪一件應由原告負責修繕?又哪一件應由被告負責修繕?」然而,遍尋系爭契約內容關於修繕約定,僅有第41條「租賃物(包含但不限於鋪面、水溝蓋、機具設備的零件及非屬碼頭與建物主結構體之附屬物)之保養、維護(含油漆)、修繕、汰舊換新及定期保養檢修等工作及費用均由乙方負責(自然耗損除外),並應接受甲方之定期檢查。」規定修繕責任,且內容並未一一載明特定物修繕責任,可見原告所述系爭契約所載租賃物有分為原告或被告負責修繕之情並不實在,故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真意應為原告負責全部租賃物之修繕責任。且系爭契約港區範圍非小,所包含之租賃物(如機具、設備等)眾多,系爭契約根本無法就「每件」租賃物鉅細靡遺約定由何人負修繕責任,故原告主張租賃物有分為「原告負責修繕」與「被告負責修繕」兩類並不足採。系爭契約第41條明訂應為原告負責全部租賃物之修繕責任。
4.至原告主張系爭橋式機軌道下陷之原因係自然耗損,依系爭契約第41條之文義應由被告負擔修繕責任云云,惟依社會一般常理而言,所謂自然耗損係指結構物因經年累月而毀壞,如樑柱、建物等,然事實上,系爭橋式機軌道之下陷,係於系爭契約生效後一年不到隨即發生,可見絕非自然耗損,可見原告主張顯然無據。
5.故依系爭契約第40條及第41條之約定,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負擔修繕租賃物之款項部分,雙方早已約定明確,此絕無曲解可能,且系爭橋式機軌道之下陷亦非系爭契約第41條所稱自然耗損之情形,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二)系爭契約訂約時已明白揭示原告所負義務,且於租賃物點交時,被告對於橋式機軌道下陷之情形亦早已告知原告,原告顯然知悉。故系爭契約係以現狀使用及承租人自行修繕之前提,考量成本效益後,而擬定租金及免租年限等條件,由契約當事人評估後簽約,換言之,原告實對其契約成本與契約利益,了然於胸,且被告亦已審慎評估現狀點交使用之情形而據以決定對價即本件契約租金與免租年限,從而,本件原告之請求已違反系爭契約第40條、第41條之約定,顯無理由。再者,本件原告依約接管租賃物不久後,發現橋式機軌道下陷即自行修繕,惟因其修繕方式乃於原軌道上增加墊片,與以往於軌道下增加墊片方式不同,故不久後原告即自行拆除,可見原告於履約之初即已明知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應負修繕責任,故自行修繕;反觀被告自契約生效迄今,即未曾就租賃物為任何修繕工作,更可證由原告負擔一切租賃物之修繕責任屬兩造之共同認知,不容原告任意否認。
(三)民法第429條於雙方契約另定時並無適用,本件租賃物之修繕,當依雙方契約內容而定:
1.按「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民法第429條訂有明文,是該條並非強行規定,如兩造另有契約約定,即可排除適用該條規定,故依前揭系爭契約第40條之約定「租賃物限於現狀使用,乙方不得以不符需要或無法使用為由,要求甲方更新、修繕或退租…」等語,自屬於民法第429條規定契約另有訂定之情形,故本件並無民法第429條適用之餘地。
2.再觀諸民法關於租賃之規定,其立法背景乃為了保障弱勢之承租人,而本件原告並非經濟上弱勢,當無從適用,故應依系爭契約特殊約定,尚屬合情合理。
(四)況依交通部交通技術標準規範港灣類工程設計部所頒佈之「港灣構造物設計基準-碼頭設計基準及說明」,其中就碼頭之結構型式說明圖示無論是直樁棧橋式或斜樁棧橋式碼頭,均不見本件橋式機軌道,故本件橋式機軌道非屬碼頭主結構體,原告主張系爭橋式機軌道屬碼頭主結構之事實,亦有違誤。
(五)另在港區管理實務上,於其他貨櫃裝卸碼頭之橋式機軌道有起訴所稱銜接處下陷情形,而影響橋式機走行時,需予維修。更可見橋式機軌道下陷為租賃物「正常營運」下需維修之情形,依系爭契約第41條約定,亦應由原告負修繕責任。原告所稱可歸責被告原因並不足採。
(六)又原告為向被告投標承租西19號碼頭,是其於投標之初所提出之營業計畫書亦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原告自應遵守。依該營業計畫書附表四基隆港務局約定興建免租使用年限試算表(Revised1)所載「營運費用項下之維修費每年29,430,000元」,足證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同時,亦明知租賃物之維修應由其負擔,而每年編列相當費用,現竟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故本件原告反於其約定請求修繕費用,尚屬無據。
(七)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應負擔本件修繕費用,惟本件修繕費用依訴外人宇泰工程顧問公司評估為425萬元,原告竟主張646萬元,相差高達50%、共計221萬元之多,亦見原告之主張並不合理。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96年6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之內容包括合資興建與租賃兩種項目。租賃之部分,其租賃標的包括西19號碼頭,並於西19號碼頭地面上,設有系爭橋式機軌道。
(二)系爭橋式機軌道有沈陷情事,致使裝卸貨櫃之橋式機無法正常行走於系爭橋式機軌道,後經原告與訴外人運盈公司簽訂系爭橋式機軌道之補強工程合約,自行修繕完成。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本件租賃物之修繕,是否有民法第429條第1項之適用?
(二)倘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則應由何人就系爭橋式機軌道及其沈陷負修繕責任?
(三)系爭橋式機軌道及其沈陷是否屬系爭契約所稱之自然耗損而應由被告負修繕責任?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契約就修繕責任既另有約定,自應適用系爭契約之約定:
按「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民法第4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在租賃契約之兩造當事人間,如未就租賃物之修繕別有約定或另有習慣,即應由出租人負擔修繕之工作及費用。惟觀諸系爭契約第41條約定「租賃物(包含但不限於鋪面、水溝蓋、機具設備的零件及非屬碼頭與建物主結構體之附屬物)之保養、維護(含油漆)、修繕、汰舊換新及定期保養檢修等工作及費用均由乙方負責(自然耗損除外),並應接受甲方之定期檢查。」等語,兩造間所訂定之系爭契約第41條既已就租賃物之保養、維修、修繕、汰舊換新及定期保養檢修等工作及費用為訂定,是該約定核屬民法第429條第1項所稱「契約另有訂定」之情形,是本件應適用系爭契約關於修繕責任之約定,並無民法第42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二)系爭契約第41條係約定,原告應就租賃物(含所有零配件、附屬物)負修繕責任─系爭契約第41條約定「租賃物(包含但不限於鋪面、水溝蓋、機具設備的零配件及非屬碼頭與建物主結構體之附屬物)之…修繕…均由乙方負責」。觀諸該約定之文句語義,「租賃物」當然係指租賃之主結構體而言,至於其後括弧再加註之「包含但不限於…的零配件…之附屬物」,無非倘若僅記載「租賃物」,則是否僅指租賃物本體而言,而不及其他零配件或附屬物,恐生滋擾,特在其後以括弧加註「包含…」以求明確,又參以系爭契約租賃之標的龐雜,難以一一載明,因而以「但不限」之例示方式敘述,明文約定租賃物包含例示之鋪面、水溝蓋、機具設備及其他不(限)在上開例示範圍之零配件及附屬物,均由原告負修繕責任。系爭契約第41條之契約文字,業已表示兩造訂約之真意,且已難再為其他之解釋,自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簡言之,被告將租賃物按現況交付原告使用後,原告就租賃物(含零配件、附屬物)均有修繕之責任,因此無論系爭橋式機軌道及其沈陷是否為原告主張之租賃物主結構體,或是被告所抗辯之租賃物附屬設施,均無礙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1條之約定,應負修繕之責任。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41條之約定係指租賃物主結構體之部分應由被告負修繕責任,即無可採。
(三)系爭橋式機軌道及其沈陷非屬系爭契約第41條所規範之自然耗損─原告復主張系爭橋式機軌道及其沈陷問題,依被告所述應屬正常營運下會自然發生,核屬租賃物之自然損耗,依系爭契約第41條約定:「租賃物之…修繕…均由乙方負責(自然耗損除外)」之除外條款,原告自不負修繕之責任。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免責之除外條款,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乃屬當然。原告雖陳稱被告曾自承系爭橋式機軌道及其沈陷問題,屬租賃物之自然耗損,然觀諸被告於答辯暨爭點整理狀載明「港區管理實務上,其他貨櫃裝卸碼頭之橋式機軌道,有起訴所稱銜接處下陷之情形,當影響橋式機軌道行走時,需予維修。更可見橋式機軌道下陷為租賃物「正常營運」下需維修之情形,依系爭契約第41條約定,亦應由原告負修繕責任。原告所稱可歸責被告原因並不足採。」(見第6頁第6點)被告上開抗辯,應僅係陳述一般港區管理之實況,藉以說明系爭橋式機軌道及其沈陷非可歸責於被告,已難認被告係自認系爭橋式機軌道及其沈陷係因自然耗損所致。且所謂「自然耗損」應係指租賃物在正常使用狀況下「長時間」因「自然環境」中遭風、雨、雷、電、海水等自然因素之乾、濕接觸、侵蝕,所產生之逐漸敗壞,至於非屬自然環境因素,及因其他外力或人為介入等因素所產生之逐漸敗壞,則不屬之,因此系爭橋式機軌道及其沈陷倘若係軌道及基座之鏽蝕之自然因素所導致,當然屬於自然損耗,然如若是原告之橋式機一再行走系爭橋式機軌道之上,軌道及其基礎結構一再接受重力擠壓所產生之沈陷,即非屬自然損耗,乃屬承租人長期使用系爭橋式機軌道之必然結果,此一結果亦為被告於訂約時所能預期,且使用之利益亦由原告享受,當然由承租人即原告負責始符合租賃契約之本旨,而原告始終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橋式機軌道及其沈陷係長期間因諸多自然環境因素之接觸、侵蝕而形成之自然耗損,自難援引系爭契約第41條之除外條款而據為免除其修繕責任之正當事由。況且,被告於98年4月間將系爭契約之租賃物點交與原告之時,已註記「B19號碼頭軌道下陷嚴重」,此有原告98年4月22日基港棧倉字第0982610495號函所附之中國貨櫃公司價購本局機具點交研討會議紀錄、簽呈、相關照片等件在卷可稽,系爭橋式機軌道及其沈陷既早在租賃物點交之時即已存在,則依系爭契約第40條約定「租賃物限於現狀使用,乙方不得以不符需要或無法使用為由,要求甲方更新、修繕或退租,如因作業需要,須予再隔間、改善、添購或增建時,應先徵得甲方同意…」亦應由原告自負改善之責任。是原告主張系爭橋式機軌道及其沈陷應有除外條款之適用,應由被告自負修繕責任,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因原告自行修繕租賃物所支出之費用64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書記官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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