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聲再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聲再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之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一00年度聲再字第一二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煌明 上列聲請人因賄選案件,對於本院一○○年度選上訴字第四九四號,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年度選訴字第一一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選偵字第一二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本院一○○年度選上訴字第四九四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證人 林木池 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警詢及偵訊筆錄」、及「證人 林佩君 之證詞」漏未斟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聲請再審,並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五條聲請停止執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再審程序係就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錯誤或有錯誤之虞所設之救濟方法,故聲請再審係對於實體上有罪之確定判決所提起之救濟程序,如判決尚未確定,即無從對之聲請再審,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七○號判例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故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聲請再審者,必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為限,合先敘明。又按刑事訴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為前項裁定後,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可知僅於再審聲請為有理由,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後,始有裁定停止刑罰之餘地。
三、本院一○○年度選上訴字第四九四號案件,檢察官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賄選罪起訴,原判決則以同條第二項之預備賄選罪為被告有罪判決。原判決並載明檢察官得提起上訴,被告不得上訴,有判決書可憑。檢察官於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收受原判決後,業於同年十月五日聲明上訴,有送達證書及上訴書在卷可稽。基此,原判決自屬尚未確定。聲請人對尚未確定之原判決聲請再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因案件尚未確定,無執行刑罰之問題,所為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屬無據,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陳義仲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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