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文龍指定辯護人本院法官王耀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00、106號),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文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游文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毒聲字第16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3月29日以88年度偵字第51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8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9月21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3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1月28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609、1728、17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由本院於90年4月12日以90年度易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於同年5月5日確定;並送強制戒治一年。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5月4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740號提起公訴後,由本院於90年7月24日以90年度訴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於同年8月23日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月17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38號提起公訴後,由本院於91年5月31日以91年度易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於同年6月24日確定,前開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12月6日期滿;另所犯前開之罪,經入監服刑後,於93年9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28日以93年易字第482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95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5年9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未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下列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於99年11月11日下午5至6時許,在宜蘭縣○○鄉○○路○○○號其親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1月11日晚間10時許,在宜蘭縣○○鎮○○○路○號為警盤查查獲,經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於100年1月1日晚間某時,在前揭住處,以前揭相同方式另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月2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號因另案為警緝獲,經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2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述情形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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