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抗字第3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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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抗字第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一00年度抗字第三三四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蔣育泓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裁定(一○○年度撤緩字第八十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蔣育泓應於本件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先命補正;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十一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審裁定於民國一○○年九月三十日送達抗告人收受後,抗告人於民國一○○年十月四日向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提出抗告書狀提起抗告,抗告書狀僅以「不服理由希望當面向庭上呈述」,並未具體敘述抗告理由,揆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七條規定,自有不合,然此屬可補正之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但書、第四百十一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陳義仲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