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三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DELEONCORAZONCARBONELL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DELEONCORAZONCARBONELL,為菲律賓籍在台工作之外籍勞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十二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外勞女生宿舍第二二二室內,趁其室友GOMEZSHIELASEVILLENA外出用餐之際,竊取其室友所有放置於床上之皮夾一只,內有中國商業銀行提款卡一張、居留證一張及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元。得手之後,復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同日十三時十三分及十三時十五分許,持上開竊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利用GOMEZSHIEL
ASEVILLENA將提款密碼與金融卡放在一起之機會,以不正之方法,自設置於高雄市○○○路○○○號之台灣銀行大昌分行自動提款機,連續二次盜領GOMEZSHIELASEVILLENA所有存放於中國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共計一萬五千八百元,隨即將所得贓款花用僅剩三千元。
二、案經被害人GOMEZSHIELASEVILLENA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ELEONCORAZONCARBONELL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GOMEZSHIELASEVILLENA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盜領明細資料一份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竊取被害人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另被告持所竊得之提款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盜領被害人之現金,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被告多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均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竊盜罪、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之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依普通竊盜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引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條文,惟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盜領之事實,該部分之犯行,應認已經起訴,本院自當加以裁判,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之提款卡並盜領他人存款,危害交易秩序,所生危害不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將竊得及盜領之財物歸還被害人,並具被害人 陳明 在卷,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貳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李代昌法官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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