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7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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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於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警員 羅育銘 依法執行臨檢盤查勤務時,因羅育銘發現案外人乙○○未帶證件,行跡可疑,而欲將其帶回派出所作進一步查證時,甲○○竟基於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意圖,出手攔阻,藉此實施強暴行為;並以「幹你娘,拉三小(台語)」等語當場侮辱羅育銘,經警依現行犯逕行逮捕偵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育銘於本院證稱:「當天我們是在執行臨檢勤務,被告是五男一女在泡沫紅茶店門口聊天,經盤查發現其中一名乙○○沒有帶證件,經電腦查詢他是中輟生,協尋人口,他母親有報警協尋,我們就要把他帶回警局。 黃女 跑到廁所裡面去,我們在門口等,過一會兒他大概以為我們走了,就開門出來,我伺機抓住他的手,走到大門口時,被告拉住我抓黃女的手並問我是什麼分局的,接著三字經就罵出來了,我就將被告一起帶回派出所,請刑事組處理。」等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復與另一證人 陳星輝 所證稱:「當天是執行臨檢勤務,我是盤查另外一桌,聽到被告講三字經「幹你娘,拉三小(台語)」,我就過去處理,有看見羅育銘抓著乙○○的手要回警局,甲○○就出手阻擋我們帶乙○○回警局。」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一致。另證人乙○○於本院九十年七月十日亦證稱:甲○○確有罵警察,只是伊當時站在甲○○後,所以未聽清楚等語。是被告自白其犯罪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二項之強暴脅迫應從最廣義之解釋,即不論直接或間接,有形或無形,對人物實施均屬之,亦期藉此確保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及公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罪。又被告係於員警執行職務中,出手攔阻員警執行職務,與公務員執行職務前對之施強暴者有別,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二項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出手攔阻及出口辱罵員警,客觀上為兩行為,且被告之上開行為,目的即在阻止員警將乙○○帶回警局,是上開兩行為間,實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二項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處斷,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涉世未深、智慮尚淺,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情節尚非嚴重,惟其於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時,出言辱罵且妨礙其公務之執行,實不足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另被告年紀尚輕,即有上開偏差行為,顯見其欠缺法治觀念,本院認有交付保護管束之必要,爰於緩刑期內併予宣告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李代昌法官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