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五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海洛因(淨重零點肆陸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三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九五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縣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前查獲,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乃對之聲請簡易處刑判決(即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二號),經本院鳳山簡易庭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鳳簡字第一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經甲○○提起上訴,而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五六號受理在案,嗣因甲○○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尚未執行,另檢察官亦聲請將之施以強制戒治,而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六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開戒治案件停止戒治期間,明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連續在高雄縣○○鄉○○村○○路○○○巷二之七號友人 林英華 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巷二之七號二樓,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持有之海洛因(淨重○‧四六公克,包裝重○‧二二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為警查獲時由警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嗎啡呈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年一月九十煙檢字第五二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件附卷可稽,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且被告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時,並有海洛因白粉扣案可資佐證,而該白粉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含海洛因成分(淨重○‧四六公克,包裝重○‧二二公克),亦有該局九十年二月十三日(00)0(0)00000000號(電腦條碼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件在卷可憑,是該等白粉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三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九五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縣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前查獲,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乃對之聲請簡易處刑判決(即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二號),經本院鳳山簡易庭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鳳簡字第一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經甲○○提起上訴,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五六號受理在案,嗣因甲○○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另檢察官亦聲請將之施以強制戒治,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六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被告既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而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戒治一年、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竟又於前開強制戒治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一八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本案,係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非字第三三八號、三五三號判決同此見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有海洛因,並進而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其先後多次持有海洛因,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本應以連續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行為應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於前開施用毒品案件停止戒治期間,又犯本案,顯見其意志力不堅,惟念本案犯罪係戕害其自身之行為,尚未害及他人,所犯情節非重,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白粉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四六公克,包裝重○‧二二公克),已如前述,依危害毒品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針筒一支非被告所有,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一頁反面、偵查卷第二十四頁),核與於右揭時、地同被警查獲之林英華、 涂惠琳 於警訊時所述相符(見警卷第三頁反面、第五頁反面),自堪採信,是該針筒即非被告所有及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庸予以沒收。另扣案之安非他命毒品及吸食器係供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毒品、器具,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與本案無涉,亦不予沒收,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麗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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