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6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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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八一三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四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訴書誤載為八月五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四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八年四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二日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五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復基於概括犯意,分別自八十八年九月間某日起及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止,連續在高雄縣○○鄉○○路○段○巷○○○弄卅二號住處等地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多次,為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茄定鄉萬福村文化陸砂崙國小旁、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十九時許在高雄縣○○鄉○○路○段○巷○○○弄○○○號查獲。
三、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湖內分局分別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及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十九時許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各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份在卷可稽,堪信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又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四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八年四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二日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五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所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間起至同年九月五日為警查獲前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一併加以裁判。又被告前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巨大,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自八十八年六月初起至同年八月底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認此部分亦涉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情。經查:被告因自八十八年四月底起至同年八月二日止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五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公訴人仍就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提起公訴,依法即有未合。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葉啟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威志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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