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О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二四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一四九號),簽移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電子遊戲機具「麻將大滿貫」參台及「大舞台」貳台,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而乙○○係設於高雄市○○區○○路○○○號「全信娛樂用品商行」(懸掛招牌為「蘋果超商」)之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竟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在其經營之上開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麻將大滿貫」三台及「大舞台」二台,供不特定人投幣為益智類之遊戲,而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年一月三日下午三時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在上址臨檢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擺設電子遊戲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辯稱:該電子遊戲機是要賣的,不是給客人玩的,一台賣新台幣二萬五千元,機台上有貼價錢總共五台,伊有插電,客人要買才供給客人玩云云。然查,被告乙○○在其經營之蘋果超商內擺設電子遊戲機「麻將大滿貫」三台及「大舞台」二台,並插電營業,供顧客投入十元硬幣把玩該電子遊戲機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認屬實,且據證人即當場查獲之警員甲○○、丙○○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查獲時機台上並沒有貼一台二萬五千元之價目表,如果有的話會寫在臨檢紀錄表上等語明確,顯見被告前開所辯,要屬事後諉卸飾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臨檢現場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紙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戲機具」,故上開營業中之機台,自屬電子遊戲機無訛。次按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不以專營或主要營業為設置電子遊戲機,經不特定人娛樂之營利事業為限,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一八一五八號函釋明確,應以被告是否有經營此事業為準,縱被告所營事業雖非主要或專營電子遊戲機,仍有同條例之適用。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健全電子遊戲場之營業秩序,明定任何人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是以騎樓、走道、寺廟、補習班等場所,自不得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此亦有經濟部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五五二一號函釋一紙在卷可參。至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雖係商業登記法之特別法,該條例未規定者,依商業登記法之規定,該條例第一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一般未辦商業登記而開業,僅得連續處罰罰鍰,已無刑事處罰(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公佈),與本條例未辦電子遊戲場業登記須刑事處罰不同,立法上顯然欲以刑事罰管制電子遊戲場業,本條例第十五條所謂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當然包括符合要件,尚未登記即營業者及不符合要件,無從辦理登記而營業者,不能以行為人不具該條例之要件,謂其毋庸辦理登記,而不得予以刑事處罰。另商業登記法第四條第一項雖規定小規模商業免辦登記,惟電子遊戲場業並非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所定之小規模商業,自不得以其電子遊戲之規模大小或營業額多少,謂其為免辦登記之商業。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其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被告未經許可於同址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之行為,乃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乙○○曾於八十四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謀小利,未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惟念其陳列之機台數量非鉅,且時間不長,尚查無有何重大之獲利情事,所犯情節自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第一項前段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在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前,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併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電子遊戲機具「麻將大滿貫」三台及「大舞台」二台,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如前述可按,雖查獲時未經警扣案,然亦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