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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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六六號
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三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三二─BS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間接獲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決書,指稱受處分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十六時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計次收費停車格,但並未依規定繳費,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業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並將之改列為同條項第十一款),並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惟受處分人之所以未繳交停車費,係因未收到繳費通知單,且當地沒有收費亭,故無從繳費所致,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若未依規定繳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公路主管機關既得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故本質上,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地方自治團體並據以收費,即屬汽車駕駛人與提供該道路收費停車處所之地方自治團體雙方所締結之一種公法契約,並應以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之時,做為契約成立之始點,故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放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即負繳交停車費之義務,並不以收受繳費通知單為必要。本件受處分人既自承確曾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十六時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計次收費停車格,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及高雄市路邊停車場未補繳停費舉發單影本各一紙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其負有依高雄市公共停車場收費標準繳交停車費之義務,迨無疑義,並不得以未收到繳費通知單或當地無收費亭,做為拒繳停車費之籍口,先予敘明。
三、又公路主管機關對未依規定繳費之汽車駕駛人加以處罰,係行政機關執行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本質上為行政處分,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之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自屬行政救濟程序。至行政救濟程序舉證責任之分配,早期雖曾採行「行政處分公定力理論」,即主張依據法令所為之行政處分係屬違法之人,應對其根據事實負舉證責任,但此係立於行政權對私人具有優越性之前提,已為今日學說及實務所不採,今日學說及實務承認行政訴訟上當事人之法的對等性觀念,認為行政救濟程序之舉證責任分配,應採民事訴訟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加以修正後,準用於行政救濟程序,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九六0號判決可供參酌。換言之,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事實,倘不能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明文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即揭櫫此意旨。從而,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雖規定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惟依前揭說明及規定,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之規定與前揭意旨抵觸部分,即不應準用於屬行政救濟程序之交通案件聲明異議程序。再者,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闡述詳盡,故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若公路主管機關不能舉證證明汽車駕駛人係故意或過失未依規定繳費,自不得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予以處罰。經查:本件受處分人雖有義務依高雄市公共停車場收費標準繳交停車費,已如前述,惟高雄市○○區○○路計次收費停車格之收費方式,既係由收費管理員以手抄寫車號及停車時間、地點,製開停車繳費通知單後,將該紙停車繳費通知單夾訂於汽車之雨刷上,再由汽車駕駛人持往指定之代收費處繳納,且本件無法提供證據證明受處分人確有收到繳費通知單,高雄市○○區○○路亦無收費亭等節,此經證人即高雄市○○區○○路計次收費停車格收費管理員 王麗卿 到庭證述無誤,則在客觀上,前開繳費通知單,並非不可能擅遭他人取走或因遭風吹雨打而掉落,故受處分人是否確有收到繳費通知單,顯非無疑。再者,汽車駕駛人若未收到繳費通知單,雖可立即向該地區之收費管理員要求重新製發繳費通知單,或自行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公共停車場管理中心(下稱「公共停車場管理中心」)查詢後至該中心繳交停車費,惟收費管理員既係在其管理區域內往返穿梭製發繳費通知單,則汽車駕駛人顯無從得知收費管理員會在何時間出現在何地點。至汽車駕駛人得自行向公共停車場管理中心查詢後至該中心繳交停車費一節,既未經公路主管機關廣為宣導,非一般汽車駕駛人均能知悉,加以該等事項復僅記載於前開繳費通知單背面,在汽車駕駛人未收到繳費通知單之情形下,根本無從得知前開自行查詢及繳費之事項,故本件受處分人未尋找該地區之收費管理員重新製發繳費通知,並未向公共停車場管理中心查詢自行繳交停車費,應均不得逕認為其有何過失。因而,本件在原舉發單位即公共停車場管理中心無法提供相關證據舉證證明受處分人確有收到繳費通知單,或收到繳費通知單後故意不繳交停車費,甚或有何過失不繳交停車費之情形下,依前揭規定及見解,原處分機關之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