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因在高雄市○○路旁竊取 林秀鑾 所有之機車一部,事證明確,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審酌其並無前科,且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詎甲○○猶不知潔身自好,而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前,因其友人乙○○請求其代為外出取用物品,並借予機車使用,甲○○於取得前開乙○○所交付之機車後,發現機車之置物箱內有 陳文定 之女 陳雅雯 所有之第一銀行之金融卡乙枚,且該提款卡上書有該提款卡之密碼,甲○○ 乃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乘機竊取該枚金融卡,得手後,即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之概括犯意,先於同日下午六時許,持右開所竊得之提款卡,向高雄市○○○路高雄火車站前郵局之提款機,以輸入右揭提款卡密碼之不正方式,連續先詐取新臺幣(以下同)三千元花用後,再於同日不詳時間,在同處之提款機,以相同方法,再詐領一萬元;又於次日(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上午八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火車站前,以前開相同之不正方式,接續二次向該處郵局之提款機詐取共三萬二千元,得手後供為己用。嗣於同年月十九日上午,乙○○發現陳雅雯之金融卡遺失後報警,經警調閱高雄火車站前郵局提款機錄影帶並由乙○○加以指認後,發現提款人係甲○○;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許,在高雄市○○區○○街查獲甲○○,並自甲○○身上取出上開金融卡乙枚及未花用之現金二萬七千元(均已由乙○○具結領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前開提款卡所有人陳雅雯之父乙○○於本院審理時到院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之自白應可信為真實;此外,復有陳雅雯所有之第一銀行銀行存摺影本一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被告連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爰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在事證明確之情形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有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0九八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憑,詎猶不知謹慎從事再犯本罪,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此業據證人乙○○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所降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又因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罰金」,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上開新舊法,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就得宣告易科罰金之範圍較修正前之舊法為廣,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罪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附錄本件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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