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國家安全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一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正當理由逃逸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航行境內之船筏及其客貨,依其職權所實施之檢查,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基隆市籍「龍麒財號」漁船之船員,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下午四時五十五分許,與該漁船船長 楊龍山 、輪機長 李明瑞 ,駕駛「龍麒財號」漁船自高雄港中和安檢站報關出港作業。甲○○明知進出港口、海岸應依相關規定辦理報關檢查,竟於翌(十七)日下午六時許,於高雄港二港口南堤外海0.五海浬之領海處(即北緯二十二度三十一分、東經一百二十度十八分處),以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搭乘 洪東然 所駕駛之之小膠筏,自不詳地點上岸,無正當理由逃避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航行境內之船筏及船員實施檢查。嗣於九十年二月十八日下午一時許,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五海巡隊(下稱第五海巡隊)巡防艇於上開高雄港二港口南堤外海0.五海浬之領海處,對「龍麒財號」漁船實施檢查,發現甲○○未在船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五海巡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下午六時許,搭乘洪東然所駕駛之小膠筏上岸,惟矢口否認有何逃避檢查之犯行,辯稱:伊搭乘洪東然所駕駛之小膠筏,自海澄安檢站入港云云。惟查:㈠被告係基隆市籍「龍麒財號」漁船之船員,此有被告之船員證在卷可查。㈡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下午四時五十五分許,與該船船長楊龍山、輪機長李明瑞,駕駛「龍麒財號」漁船自高雄港中和安檢站報關出港,至同年月十八日下午一時許,第五海巡隊臨檢時,查獲被告未在船上乙節,業據被告供承無訛,並經證人楊龍山、乙○○(第五海巡隊隊員)證述明確,復有龍麒財號漁船之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第五海巡隊五0一0艇臨檢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㈢證人 朱文安 (海澄安檢站隊員)證稱:「二月十七日執行下午二點至六點值班兼安檢站勤務,甲○○沒有在海澄安檢站上岸,執勤時有舢舨一定會看到」(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偵訊筆錄)、 徐春慧 (海澄安檢站隊員)證述:「二月十七日執行海澄安檢站上午十點至下午二點值班,甲○○、洪東然於二月十七日沒有自海澄安檢站入港」(九十年七月九日偵訊筆錄)各等語綦詳,復有第五海岸巡防總隊五三大隊九十年四月八日南五三字第五四六號函暨海澄安檢站漁船進出港登記簿各一份存卷足參,顯見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並未自海澄安檢站報關入港,而其又無法舉證證明自何處安檢站入港,其有逃避檢查之舉甚明。㈢證人洪東然雖於檢察官偵查中附和被告之說法,然證人洪東然所有小膠筏之出入港登記簿(即所謂大簿),並無九十年二月十七日出入海澄安檢站之記錄,亦有該出入港登記簿附卷足考,則其所述即與事實不符,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情節非真,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依國家安全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航行境內之船筏及其客貨,警察機關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進出漁港及海岸之漁船、膠筏之水上運輸工具,應核對信號、查驗有關證件,並檢查船體及載運物件,前項水上運輸工具,應在設籍港或核定處所進出、接受檢查,因此,進出港口、海岸即應依上開相關規定辦理報關檢查。又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逃避檢查,不以於檢查人員實施檢查時,有逃匿等行為為限,即故意規避檢查之時間及地點,而未接受檢查者,自屬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臺上字第五五六五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身為船員,已如前述,應知進出港口、海岸即應依上開相關規定辦理報關檢查,竟仍未依相關規定申請,即搭乘膠筏自不詳地點上岸,顯然有逃避檢查之意圖,是其為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六條第二項論處。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法之犯罪動機、所犯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俊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何秀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靜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二項: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