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被告己○○右一人選任辯護人葉錦郎被告戊○○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己○○、戊○○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庚○○、己○○、戊○○等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夜間侵入高雄縣○○鄉○○村○○路○號有人居住之羊寮內,意圖竊取被害人丁○○所飼養之羊隻,三人接續打開圍牆鐵門、第二道羊寮鐵門門閂,並著手進行竊取羊隻尚未得手之際,經丁○○聽到裝設於第二道羊寮鐵門之警鈴聲響起而發現異狀,乃通知鄰居及警方前往圍捕當場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己○○、戊○○等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羊犯行,被告庚○○辯稱:「當天我是要去找甲○○討錢, 戴枝抱 、戊○○是跟我一起去的,因我對路況不熟,才找他們二人一起過去。我當時的確不是去偷羊,當天我們有與被害人發生口角,後來警察出來才把我們叫去警局。當天我是開小客車過去的,現在車子已經賣掉了。案發時我住六合路,己○○住橋頭鄉,戊○○橋頭鄉白樹鄉,當天是我開車去載他們的。當時警察在我的車上亦未搜到任何破壞的工具」等語;被告己○○辯稱:「我沒有偷羊」;被告戊○○則辯稱:「當天我在己○○的檳榔攤坐,庚○○便過來說有人欠他錢,叫我與己○○過去那裡。我們當天是開了一部自用車過去,我們到了那裡沒有聽到羊叫聲,後來不久告訴人就把我們圍起來」等語。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丁○○指訴稽詳,並經證人 黃炫凱 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復有照片六張附卷可參,而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警員乙○○及丙○○,均到場結證稱:在現場有聽到羊的叫聲;且證人乙○○復證稱:當時門鎖有被破壞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一頁),參以被告三人於案發現場若未侵入羊寮內觸動警鈴而驚醒被害人,其適值凌晨一時十五分許,是正常人深睡之時,被害人自無從發覺被告三人而叫醒鄰居並通知警方前往圍捕,是被害人及上開證人之陳述,符合經驗及論理法則,尚堪採信,足認被告三人確已著手竊盜犯行無訛。
(二)被告三人雖辯稱當天是要去找甲○○討錢,並提出本票一紙為證。惟查,系爭本票係商業本票,且未記載發票日,經本院依系爭本票記載之二處地址傳喚甲○○均未著,有回證三紙附卷可佐,是系爭本票是否為甲○○所簽發?被告三人當時是否確係找甲○○討錢?均有可疑,被告三人復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尚難為渠等有利之認定。再參以被告三人討債竟在夜闌人靜,平常人均已入睡之際(即凌晨一時十五分許);且前往地點亦與甲○○所簽發本票之地址無任何相關之處所,而係人潮甚少之鄉間農村;而被告所辯之情況,又無任何證據顯示有非於其時至上開案發地點不可之急迫性,而被告庚○○又於八十七年十月間有竊羊犯行被判刑之前科,足認被告三人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及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未遂。其已著手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均有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後公布施行,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由原來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修改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前開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建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