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營簡字第199號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許方 如
被告 蘇榮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壹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4,138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嗣訴狀送達後,於110年7月28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其遲延利息部分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8計息(見本院卷第11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3年11月28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並簽訂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借款金額為7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110年11月28日止,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28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並約定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2即週年利率百分之2.8計算利息。另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依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倘有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嗣被告曾與原告成立債務協商,惟於109年11月13日後亦未依協商內容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424,138元,及自109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2紙、貸款分期攤還表3紙等影本、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台北監察院郵局第388號存證信函暨回執、貸款契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286號民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債務協商/前置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方案增補約據、前置協商變更還款條件方案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3頁、第54頁至第56頁、第59頁至第75頁、第81頁至第99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徐安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