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6808號
原告 陳若羚
被告 倪若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附民字第65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柒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肆仟柒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壹諾廣告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壹諾公司)於民國103年6月3日由 郭俊祥 出資設立登記並任負責人,嗣於105年5月間改由被告倪若溦任登記負責人,由郭俊祥任公司受僱人,壹諾公司於103年7月4日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從事多層次傳銷,並於104年8月7日變更報備事項,以其開發之「讚便宜」APP電子通訊應用程式(下稱「鑽便宜」APP)為廣告平台,對外招攬廣告主支付費用於該APP上刊登廣告,並分別販售「壹諾平台廣告社群行銷計畫(一般會員,售價新臺幣《下同》5,250元)」及「壹諾平台廣告社群行銷計畫(VIP會員,售價29,800元)」之傳銷商品,各會員除得使用該APP內刊載之廣告優惠,並藉推薦他人入會以晉升聘階及領取傳銷獎金外(入會第1級為「經銷商」,依推薦業績依序晉升為「代理商」、「主任」、「督導」、「資深督導」、「總監」、「執行總監」、「鑽石」、「藍鑽」、「皇冠」共10個職級;依職級可分別領取「直推獎金」、「社群獎金」、「對等獎金」、「分紅獎金」、「見點放置獎金」等不同名目之獎金,下稱此等因吸收下線所得獲取之傳銷獎金為「PV獎金」),VIP會員尚得藉分享刊登於該APP內之廣告至臉書、LINE等社群網站以獲取經銷獎金(每分享1則可獲得100紅利點值〈BonusofDistribution,下稱BD點〉,以1BD點兌換1元,依職級每日可領取最高上限為165BD點,下稱此等因分享廣告所得領取之經銷獎金為「BD獎金」),以此招攬及分享廣告為社群行銷之方式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而由郭俊祥負責對外開發廣告招攬業務,由被告負責對內財務及行政管理事務,詎被告明知壹諾公司迄未能招攬廣主於「讚便宜」APP上刊登廣告,實際上並無廣告收入,竟對外佯稱:壹諾公司已與訴外人奧瑪優勢傳媒娛樂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奧瑪公司)簽約結盟,奧瑪公司所承接如中華航空、亞太電信、台鹽生技、台灣房屋、義美、捷安特等廠商亦為壹諾公司之廣告客戶,均會於「讚便宜」APP刊登廣告,廣告收入無虞,會員每日均得實領BD獎金云云,並製作不實文宣及在臉書、LINE等行動通訊網路、社群網站對外宣傳,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上開不實訊息,致原告因誤信壹諾公司對外確有廣告收入,分享廣告確得賺取BD獎金,而分別於105年10月26日、同年11月2日、同年11月3日購買共7個VIP會員,合計213,040元,於105年12月16日領得一筆獎金42,474元,惟因全體傳銷商(會員)所領取之「PV獎金」及「BD獎金」均來自會員繳交之入會費,實質上並無介紹他人參加以外之其他收入來源,嗣因壹諾公司於105年12月底已無款項足以支付會員獎金,經被告向法務部花蓮縣調查站(下稱花蓮縣調站)自首而接受裁判,原告始知悉受騙,致原告受有170,566元(213,040元-42,474元=170,566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70,566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0,5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所製作不實文宣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所散布上揭不實訊息,誤信壹諾公司對外確有廣告收入,分享廣告確得賺取BD獎金,而分別於購買7個VIP會員,合計213,040元,並領得一筆獎金42,474元有存摺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17-23頁);原告前以同上事實,對被告提起詐欺刑事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倪若溦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郭俊祥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亦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7-199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卷審查屬實,又被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經營之多層次傳銷事業,為求吸引大量會員入會,明知壹諾公並無任何廣告客戶及收入,以佯稱知名公司為其廣告客戶,製作不實文宣、慌稱廣告收入無虞云云,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詐術方法招募會員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入會,並受有170,566元之損害,而被告前開行為並經本院前揭刑事判決認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故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洵屬有據。
㈢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與郭俊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依上開規定,其2人對外須負全部賠償責任共170,566元,對內相互間難謂無分擔部分,而因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其2人自應平均分擔義務各85,283元(計算式:170,566元÷2=85,283元)。原告雖已與郭俊祥以3,000元調解成立,惟無免除其他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等情,有本院110年7月20日筆錄及110年度北簡移調字第124號調解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9-301頁),惟上開調解金額乃低於郭俊祥依法應分擔額85,283元,就該差額部分82,283元(計算式:85,283元-3,000元=82,283元),即因債權人即原告對該連帶債務人即郭俊祥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依上開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並對其他連帶債務人即本件被告發生免除之絕對效力,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其餘部分仍應在原告所受損害範圍內命被告給付。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84,743元【計算式:170,566元(原告得請求之賠償總額)-3,000元(郭俊祥調解金額)-82,823元(連帶債務人免除所生絕對效力部分)=84,743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84,743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3日(見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659號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84,7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