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補字第81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813號
原   告 高雄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曜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 謝沙崙 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原告前向本院
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
,依法應視為原告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萬4,17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扣除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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