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322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3229號

原告恩萬國際運動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薔薇

訴訟代理人 游宸翔

被告 米拉 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家豪

訴訟代理人 許云寧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委託被告製作「籃球賽事APP」,兩造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簽訂籃球賽事APP建置專案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專案委託費用新臺幣(下同)315,000元,再於107年1月12日簽訂增補合約書(下稱增補契約),增加委託項目及費用4,200元。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結案預計於106年3月22日前完成Android版本,增補契約則約定iOS上線時間為107年3月16日,合約結案日改至107年4月9日執行完畢。然簽約以來被告毫無進展,多次催告亦未改善,被告公司搬遷亦未主動告知。另上線與上架是基於同一目的,非如被告所述係不同成果,迄今iOS版本仍無法下載使用,被告並未依約完成軟體製作,且依契約完成順序,需先完成iOS版本,才製作Android版本,兩個不同平台是由同一主機軟體管控,在iOS版本未完成前提下,Android版本都屬無效;另被告辯稱帳號過期導致無法上線云云,被告本應依時程完成,帳號也是被告公司在使用,如過期應告知原告,被告遲未告知,雙系統軟體既未上線供大眾以手機下載,怎可以交付SDK原始碼作為完工之認定,為此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項、民法給付遲延之規定,向被告主張終止或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費用319,200元,並得請求依專案委託費用1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9,2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8年4月10日已將專案費用315,000元、增補契約增加費用4,200元全部付清,專案已執行完畢,何來毫無進展;又軟體保固期間應自收受尾款起算半年即自108年10月10日結束免費保固,原告於保固期間結束後仍不斷要求修改,被告忍無可忍始於109年4月10日決定不再提供修改服務;專案執行期間原告一再拖延驗收、付款,且原告從未告知要終止契約,被告已依原告指示完成軟體設計並提供原始碼予原告,原告驗收後始交付尾款。至原告指稱軟體無法上架云云,被告設計應用軟體均於APPLE官方測試系統TestFlight上進行測試,APPLE官方審核不通過並非程式問題,而是原告使用未經授權圖片或新聞、開發者帳號過期未續約或忘記密碼、iOSSDK未於109年4月30日後進行升級更新、臉書API未更新等因素,因原告既未委託被告進行程式維護,被告並無義務免費永久隨著蘋果公司、臉書公司提供軟體更新升級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委託被告製作「籃球賽事APP」,兩造於106年12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專案委託費用315,000元,再於17年1月12日簽訂增補契約,增加費用4,200元;嗣原告於108年4月10日已將專案費用315,000元、增補增加費用4,200元全部付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籃球賽事APP建置專案合約書、增補合約書為證,並有匯款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87至133頁、53至55頁、63頁、169至17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7頁),堪信為實。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履行,而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項、給付遲延規定向被告主張終止或解除契約,此為被告所否認,茲將本件重要爭點分述如下:

㈠原告有無合法通知解約?

  原告主張其已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一節,固提出存證信函、限時掛號回執為證,惟該存證信函因遷移新址不明遭退回(見本院卷第157、163頁),被告亦陳稱斯時公司已遷址至內湖,可見原告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到達被告;原告又稱曾以LINE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亦與證人即被告公司產品經理 柯穎霖 證述不符(見本院卷第277頁),此部分主張難信為真實。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3項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完成「籃球賽事APP」iOS版本軟體開發及上線,並以此為由解除契約,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1.被告是否需負給付遲延責任?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依系爭契約第5條「違約罰則暨解除或終止契約」第1項約定:「乙方(按即被告)在建置過程中有嚴重失責或拖延,經催告未於期限內改善者,甲方(按即原告)得終止或解除契約(若因不可歸責乙方之事由,不在此限)。」。依系爭契約前開約定經催告未改善始得解除契約之內容可知,本件原告委託被告製作籃球賽事APP,屬於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類型,自應以原告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被告仍未為給付,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給付遲延責任。再依增補契約第1條第3行雖約定籃球賽事iOS版本上線時間為107年3月16日,然原告並未舉證其曾因被告給付遲延而催告履行,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民法給付遲延規定,主張解除契約或請求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2.系爭契約約定「iOS版本上線」之實質履約內容為何?

  依系爭契約第3條「驗收程序」1....乙方於1/15以後開始提供TestFlight予甲方進行測試,第二階段驗收日:iOS需完成80%,系統不能當機,不能黑屏;驗收規則為執行網站各項功能時,須提供完整對應之頁面,對應頁面均提供無誤且能正常操作即驗收合格...」;3.此專案主機為甲方所有,非向乙方租用,結案將以測試機上驗收為主,結案後交付原始碼光碟片,不代為接洽主機商與網域商及轉移到正式機等非網站及APP開發相關業務,屬於本專案內容範圍以外。而兩造對於上開「測試機上驗收」係指被告受託開發之籃球賽事APP將於TestFlight進行測試及驗收(見本院卷第222頁),佐以證人柯穎霖到庭證稱:「上線」是指APP可以使用,「上架」是指手機平台(按指Android、iOS)商店可以下載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應認系爭契約約定「iOS版本上線」用語之實質履約內容為被告開發之iOS版本APP能於TestFlight使用,且需完成80%,而非100%,更非iOS版本APP直接上架於APPLEAppStore,則原告主張上線等同於上架,被告開發之iOS版本無法上架AppStore係屬債務不履行云云,難謂有據。再者,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TestFlight測試機功能」之測試錄影光碟,勘驗結果:1.顯示4G手機介面,其上顯示「TestFlight」應用程式。2.應用程式(Apps)下,顯示「SportsCity」,點選進入後顯示「N1籃球城市」,其下有「帳號、密碼」、「註冊」之輸入位置。3.輸入帳號密碼後,進入顯示所有動態、熱門動態等選項,另有「N1運動商城」,其下有「找商品」、「新進商品」等選項。4.帳戶使用者可查詢個人資料、我的數據、參賽線上報名、N1金幣等功能。5.另有虛擬貨幣規則及獲取方法、我的團隊及創建團隊。6.另有籃球賽事、NBA新聞、SBL新聞相關連結。依前開勘驗過程,手機點選各選項均能正常操作,軟體運作流暢,並無當機或黑屏狀況,則被告抗辯其已完成本件籃球賽事iOS版本應用軟體之開發,並非無稽。

 3.被告開發籃球賽事APPiOS版本迄今無法於AppStore上架供大眾下載使用,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查開發iOS應用程式需向APPLE申請付費之開發者帳號,於APPLE官網之TestFlight進行應用軟體開發測試,且APPLEAppStore對於應用程式上架有嚴格品質控管,需經過蘋果公司應用程式審查團隊進行審核,舉凡色情、侵害隱私、詐欺、賭博騙局等應用程式均會遭拒絕上架。系爭契約約定被告開發之iOS版本APP能於TestFlight使用即屬驗收成功,已如前述,且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明被告不代為接洽主機商即蘋果公司,亦不負責將應用軟體轉移至正式機,則iOS版本APP未能於APPLEAppStore上架,不能遽謂被告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況且原告於108年4月10日交付尾款後,被告仍持續要求原告公司人員配合進行應用軟體測試驗收,並協助將軟體進行更新、上架,惟因原告使用含有版權圖片、開發者帳號過期、轉發新聞、SDK更新等種種因素,導致應用程式無法通過蘋果公司審查團隊審核而無法上架,業經證人柯穎霖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23頁以下),並有LINE對話紀錄可佐,可見iOS版本軟體最終無法上架,係原告違反其協力義務,亦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既未舉證有何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被告無法繼續執行系爭契約,則其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亦非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項、民法給付遲延之規定,向被告主張終止或解除契約,並非有據,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費用319,200元或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請求懲罰性違約金319,2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42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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