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一號
上訴人甲○○男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及其如何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車輛中途故障,並非開庭不到之正當理由,原審以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無違法可言。又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有無送覆議必要,事實審法院有依法審認之權。就上訴人所稱當時在彎道欲左彎,因左前方有雜樹擋住視線,不能看到對方,而未能及時煞車,且被害人 葉清謀 本身亦超速行駛及酒後駕車云云,原判決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不足採之理由,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人縱曾質疑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謂該項鑑定未斟酌其所稱上開情形,請求再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顯無必要,原審就此未予說明,於判決無影響,又被害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僅屬違規問題,與肇事原因無關,要難因此認被害人與有過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