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共同連續犯有行為時即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罪(為累犯)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 陸年 ;扣案安非他命貳包(淨重計壹拾陸點柒玖公克)及貳拾包(淨重計柒叁伍點肆叁公克)均沒收,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之辯詞,否認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於警訊及在第一審法院所為之自白,如何與事實相符,嗣於原審所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取,且上訴人先後非法出售安非他命予 蔡福圳 及綽號「大姊」等人,旨在營利,原判決理由欄已分別詳述其調查審認之結果,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既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能任指為違法。再上訴人拒不供明販入或賣出安非他命之價額,原審自無從認定上訴人獲利情形。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二十二日施行。安非他命已改依上開條例管理,只以上訴人犯本件罪行時,該條例尚未修正公布,裁判時則已修正,經原審比較新舊法刑度輕重,以修正前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有利於上訴人,故依此條例論處罪刑,適用法則洵無違誤。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