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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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甲○○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所憑之證據,以足以證明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必要,若所憑之證據與待證事實不相符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認定被告明知其友人 黃忠正 所有經改造半自動口徑八釐米,其上刻有BROWNINGMODGPDA8標誌之金屬模型手槍壹枝(含彈匣一個),……具殺傷力,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間,未經許可,受黃忠正之託,無故予以寄藏等情。其所憑之證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刑鑑字第七二五九一號鑑驗通知書,係記載「送鑑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半自動型口徑8MM金屬模型槍,主要材質為金屬,槍上具”BROWNI
NGMODGPDA8”之標誌,槍管貫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等語。並未敍及該送鑑之手槍壹枝,係經改造之模型槍。其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憑之證據並不相符,顯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公布施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增列第九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改造模型槍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再修正,改列為第十條第四項,並提高刑度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既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則被告寄藏槍、彈之行為,第一審雖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但未適用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公布施行之該條例增列之第九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而適用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罪論處,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原判決竟未予糾正,而予以維持,不惟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且有主文與理由不相適合之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劉敬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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