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四三○、四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其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即應盡職權調查證據,澄清此項合理之懷疑,使之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方為適法,否則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又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按安非他命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為第二級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安非他命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況施用安非他命者,其供出安非他命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行為時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三,或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均定有明文,從而施用安非他命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之證據加以補強,必也其指證因補強證據之佐證已可確信其為真實而無合理之懷疑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與綽號「 阿發 」者,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間,共同先後四次販賣安非他命予劉○毅,及另與陳○昌於八十五年十月六日、同年十一月中旬、八十六年一月一日,共同先後三次販賣安非他命予何○洲之事實,係以證人劉○毅、何○洲於警訊或偵查中所稱其所施用之安非他命,係向上訴人購買為主要之證據,然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均堅不承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予劉○毅及何○洲之犯行,證人劉○毅、何○洲於警訊後均翻異前供,證人陳○昌亦否認有與上訴人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何○洲,則證人劉○毅及何○洲在警訊或偵查中之指證其真實性不無疑問,至上訴人與劉○毅、何○洲係屬舊識並無深仇大恨,此等情況據證與上訴人有無販賣安非他命予彼等並無必然之關連性,不足以補強佐證上訴人即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原判決並未進一步調查及說明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證明上訴人確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遽以施用安非他命者之指證,而為上訴人有本件販賣安非他命犯行之判斷,揆之首開說明,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上開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修訂,並經總統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上訴人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如為有罪之認定,於更審適用法律時,自應注意比較適用,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明輝
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法官郭毓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