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按不服下級法院判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得為被告利益獨立上訴,係以被告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前提,如被告係完全行為能力之人,則根本上無所謂法定代理人之存在,自不得以尊親屬或家長名義獨立上訴。故被告行為時如已成年,且又精神健全,雖為其父,並非法定代理人,亦無得以獨立上訴之權。本件第一審法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八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甲○○殺人未遂罪刑後,上訴人之父親 紀榮助 不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提起第二審之上訴。經查其時上訴人已成年而有完全行為能力,紀榮助雖為上訴人之父親,按諸首開說明,自非得以獨立提起上訴之人。其即不得提起上訴,而竟以自己名義提起上訴,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者。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並不經言詞辯論,駁回紀榮助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按被告之父母以法定代理人之資格為被告利益獨立上訴,必以被告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前提要件。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已成年,為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人。其父親紀榮助並無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之獨立上訴權,其以自己名義提起之第二審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者。雖上訴意旨以上訴人之父親紀榮助係以上訴人之名義提起第二審之上訴,並非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名義上訴,其上訴狀並無法定代理人字樣,原判決認紀榮助係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上訴人之利益而獨立上訴,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另上訴人於原審曾具狀辯稱:上訴人智力、反應能力及學習能力均較一般人差,原審對此未詳加調查,而認定上訴人有完全行為能力,亦有調查未盡等語。然卷查紀榮助在第二審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其稱謂欄記載:「被告甲○○,上訴人即被告之父紀榮助。」其聲明則謂:「緣上訴人為被告之父,上訴人不服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八號,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之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等語,末了具狀人處亦僅書紀榮助並蓋章,有該上訴狀可按(原審卷第六頁、第七頁),參酌原審於調查中訊問上訴人「本件你沒有上訴﹖」答:「沒有」。「是你父親上訴﹖」答:「對的。」(原審卷第三十二頁正面)等語以觀。原判決因而認定紀榮助係以上訴人父親之身分用自己名義獨立提起第二審上訴,為法所不許,於法難認有違。又成年人除受禁治產之宣告外,應認為有行為能力人,此觀諸民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之規定自明。上訴人係成年人,既未受禁治產宣告,縱其所辯智力、反應能力及學習能力較一般人為差屬實,仍不得認其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原審未就此為調查,亦難指為違法。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孫增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