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七號
上訴人丙○○
甲○○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余枝雄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二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連續犯及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丙○○、甲○○、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容留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依證人即女服務生吳○華、林○珍於警訊時所供,渠等應徵時,丙○○即告以服務項目為陪客聊天,並未要求與男客為猥褻行為。況其二人均係第一天上班,男客林○弘、田○富均係第一次前來消費,各在客廳等候時為警查獲,不可能發生猥褻行為。又未滿十八歲之 石女 見報來店應徵時,自知年齡不足,乃持用假身分證應徵,且行動怪異,一直在沙發上昏睡,故未錄用,石女尤無可能與男客為猥褻行為之性交易,而乙○○係到場消費之男客,並非店內員工,原判決仍論處上訴人等罪刑,顯有未當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證人吳○華、林○珍、石女及林○弘、田○富於警訊所為不利上訴人等之證言,如何得採為上訴人等犯罪之證據,而上訴人等所為有利之辯解,如何不足採取,且上訴人等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各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原判決理由二至四已分別詳述其調查審認之結果,難謂有調查未盡或理由不備之違法。再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間彼此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原判決論以共同正犯,適用法則洵無違誤。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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