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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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九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於警局、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證人許慶順及同案被告楊榮宗之供述,並有原審法院民國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八○號、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四七號、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六六號刑事判決附卷及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供佐證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連續轉讓禁藥及連續幫助非法製造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犯行。因認轉讓禁藥部分,第一審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七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並撤銷第一審關於幫助非法製造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非法製造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未遂部分不當之判決,改依連續幫助非法製造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論處上訴人罪刑,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證人許慶順事後改稱「(安非他命)在我養狗地方之辦公室裡取用的,是甲○○到那裡吸食後殘留下來的,垃圾桶裡也撿過」「不是他(甲○○)給我的」。同案被告楊榮宗所稱「(在狗場製造安非他命)他(甲○○)不知道」。均與其等初供不符。而上訴人所舉證人 陳親民 謂「他(甲○○)應該不知道楊榮宗在那裡製造安非他命」「因為我也不知道楊榮宗在那裡製造安非他命」云云,皆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就原審根據前述證據所為事實之認定,究竟違背如何之證據法則,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及職權調查未盡之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有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謂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係指就單一證據之各別證據價值判斷有不同時,應說明如何不採納其中某一各別證據之理由而言。如果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此與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情形不侔。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未說明證人許慶順於第一審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述何以不足採之理由,為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劉敬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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