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智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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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智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智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通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通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吳文通明知霹靂布袋戲系列之「霹靂經武紀之梟皇論戰」(下稱「梟皇論戰」)第1至32集係霹靂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霹靂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霹靂公司另授權大霹靂國際影音股份有限公司於臺灣地區享有出租、發行及買賣之權利),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散布販賣,竟仍基於意圖銷售而重製及散布販售光碟之犯意,自民國99年11月12日起,每週五陸續至「全家便利商店」承租(起訴書誤載為購買)由大霹靂國際影音股份有限公司發行所有之「梟皇論戰」第1至18集及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梟皇論戰」第19至32集視聽著作DVD影音光碟(每片內容均有2集,共16片)後,即先後在其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振明企業行」內,以前揭正版DVD影音光碟為母片,使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電腦主機、螢幕、鍵盤、燒錄機,擅自以燒錄方式重製「梟皇論戰」第1至32集視聽著作至空白DVD光碟完成(即盜版DV
D影音光碟),再以每片67元至68元之價格販售「梟皇論戰」盜版DVD影音光碟予不特定人牟利,而侵害霹靂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霹靂公司獲悉上情報警處理,而於100年2月25日下午6時30分許,為警在上開「振明企業行」內,當場查獲吳文通適販售交付「梟皇論戰」第31、32集盜版DVD影音光碟1片予顧客 侯上憶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霹靂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件檢察官、被告吳文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起訴意旨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已知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文通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侯上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5至16頁)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鑑識報告書(見警卷第23頁)、智慧財產權證明書(見警卷第40頁)、「梟皇論戰」正版光碟封面及外包裝照片、霹靂公司取締報告表暨調查照片(見偵卷第59至63頁)、霹靂經武紀之梟皇論戰部落格網頁畫面(見警卷第64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4至31頁)等件附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向全家便利商店購入「梟皇論戰」正版DVD影音光碟後,再擅自重製盜版DVD影音光碟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云云,惟參諸前揭「梟皇論戰」部落格網頁畫面及「梟皇論戰」正版光碟封面及外包裝照片(見警卷第41頁、第64頁),分別註明「全家出租專用」,並載明「一、每片2集,租金120元,押金10元。....。四、於租期內臨櫃還片,即可退還押金10元,逾期不退還押金」等關於出租方式之說明內容,且註明大霹靂國際影音股份有限公司保留光碟所有權而嚴禁轉租轉售之旨觀之,「梟皇論戰」正版DVD影音光碟僅有授權全家便利商店出租,並無出售光碟情事,要不能因消費者逾期歸還現實上僅沒收押金,而未有積極向消費者追討取回原交付影音光碟之舉,即認全家便利商店係出售「梟皇論戰」正版DVD影音光碟,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文通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佈販售之低度行為,為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因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將之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故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諸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具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重複特質犯罪(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8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梟皇論戰」係固定每週五陸續發行劇情連續之布袋戲影集,而被告經營「振明企業行」,進而將所承租重製之「梟皇論戰」盜版DVD影音光碟定期販售予該店顧客。被告自99年11月12日起至100年2月25日止為警查獲期間內,所為多次擅自重製並散佈販售「梟皇論戰」盜版DVD影音光碟之行為,顯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故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僅應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83年間及91年間,均曾有違反著作權法遭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足憑,竟未知悔改,再次觸犯本罪,無視政府多年來一再宣導反盜版之法律理念,未能尊重他人著作財產權而接續擅自重製並販賣盜版DVD,不僅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且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犯後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並達成和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犯後即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盜拷之光碟數量非鉅,規模亦非龐大,兼衡被告犯罪所得為每片盜版光碟販售67元至68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燒錄機1台,係供被告前揭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院卷第23頁、第25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電腦主機、螢幕及鍵盤各1台,被告雖否認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從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6至27頁)可清楚看出電腦螢幕及鍵盤均連接電腦主機,電腦螢幕並顯現被告販售盜版DVD予會員之相關紀錄,且上開扣案物均緊臨放置在被告自承供燒錄本件盜版光碟所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燒錄機旁邊,顯係輔助燒錄本件盜版DVD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梟皇論戰」盜版DV
D共17片,係被告前揭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犯罪所得之物,故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附表編號7所示之空白DVD、編號8所示之損壞DVD,並無證據足認與本件犯罪有關,而扣案如附表6所示之「梟皇論戰」正版DVD7片因係被告所承租,所有權仍屬大霹靂國際影音股份有限公司,為顧及該公司之權益,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9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王宗羿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書記官楊馥如附表┌──┬────────────────┬─────────┐│編號│扣案物名稱│扣案物數量│├──┼────────────────┼─────────┤│1│電腦主機│壹台│├──┼────────────────┼─────────┤│2│電腦螢幕│壹台│├──┼────────────────┼─────────┤│3│燒錄機│壹台│├──┼────────────────┼─────────┤│4│電腦鍵盤│壹台│├──┼────────────────┼─────────┤│5│「梟皇論戰」盜版DVD(內容包括第│拾柒片│││19集至第32集)││├──┼────────────────┼─────────┤│6│「梟皇論戰」正版DVD(內容包括第│柒片│││19集至第32集)││├──┼────────────────┼─────────┤│7│空白DVD│參拾捌片│├──┼────────────────┼─────────┤│8│損壞之DVD│拾壹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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