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545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肆拾肆顆沒收銷燬之,扣案分裝夾鍊袋伍拾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犯行對社會潛生危害之大小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MDMA44顆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分裝夾鍊袋50只則屬被告所有且係備供分裝MDMA以方便持有之用,此據被告承明在卷,為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電子秤1台則無證據可證明與被告之本件持有毒品犯行有關,復非違禁物,依法自不得諭知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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