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小字第41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
條之9所明定。
二、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
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定,應適用小額程序,縱兩造
有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亦不能以渠
合意所定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被告住所在嘉義縣
東石鄉西崙村栗子崙572號,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由被告住所
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