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東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東簡字第24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上津
賴佳馨吳福吉宋國偉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上津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臺東縣政府公庫(臺灣銀行臺東分行,戶名:臺東縣彩繪人生基金;帳號:000000000000號)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肆拾肆臺(含IC基板肆拾陸片)、賭資新臺幣參萬捌佰捌拾元、代幣貳拾玖萬捌仟陸佰玖拾公克、集點簿貳本、交接報表貳拾參張、寄分卡肆拾玖張、香菸空盒肆個、電子秤壹臺、班卡(員工上班用)肆張及監視器主機壹臺,均沒收。
賴佳馨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臺東縣政府公庫(臺灣銀行臺東分行,戶名:臺東縣彩繪人生基金;帳號:000000000000號)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肆拾肆臺(含IC基板肆拾陸片)、賭資新臺幣參萬捌佰捌拾元、代幣貳拾玖萬捌仟陸佰玖拾公克、集點簿貳本、交接報表貳拾參張、寄分卡肆拾玖張、香菸空盒肆個、電子秤壹臺、班卡(員工上班用)肆張及監視器主機壹臺,均沒收。
吳福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宋國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所載「101年6月15日下午2時許」應更正記載為「101年6月14日晚間11時許」,犯罪事實欄一第18至21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6至9行所載「電子稱1臺」均應更正記載為「電子秤1臺」,並均補充「班卡(員工上班用)4張及監視器主機1臺」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上津、賴佳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其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福吉、宋國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臺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併指明之。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罪行為,因犯罪行為人係基於營利之目的而為該犯行,堪認此犯罪行為具有重複實行之特質,即難以期待行為人僅有單一聚眾賭博之行為,是若犯罪行為人基於同一營利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持續實行聚眾賭博之複數行為者,在刑法評價上,應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僅成立一罪,從而,被告黃上津自民國101年6月15日前某日起迄為警查獲時止,在上開遊樂場擺設各式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並僱用被告賴佳馨等人擔任店員,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且各次犯罪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然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揆諸上開說明,應屬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再被告黃上津、賴佳馨以同一營利之目的,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至其所提供之公眾得自由出入場所即「啄木鳥電子遊戲場」,並以店內擺設之遊戲機與不特定顧客對賭財物之行為,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01號、第206號、80年度臺非字第178號、94年度臺非字第18號、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黃上津、賴佳馨為貪圖利益,設置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與他人賭博財物,助長社會大眾之僥倖心理,而被告吳福吉、宋國偉則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賭博財物,均對於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兼衡被告黃上津之營業期間非短、本案查獲之賭博機具數量達44臺、已具相當規模、被告4人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罪經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其法定本刑已變更為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或他共同正犯所得之物,亦均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470號、92年度臺上字第7050號、98年度臺上字第4003號判決參照)。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44臺(內含IC基板46片)、代幣298,690公克,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30,880元則為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集點簿2本、交接報表23張、寄分卡49張、香菸空盒4個、班卡(員工上班用)4張、電子秤1臺、監視器主機1臺,則係被告黃上津所有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此業據被告黃上津、賴佳馨供明在卷,爰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又被告黃上津、賴佳馨及宋國偉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憑,其等僅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惟其等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顯見尚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能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2年。復斟酌被告黃上津及賴佳馨之犯罪情節,其二人共同設置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與他人賭博財物,顯見其守法意識不足,又臺東地區少年多處弱勢,家庭功能不彰,為喚醒被告對社會之關懷確切知悉其所為對社會風氣之負面影響,督促其確實悔過向善,並協助其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兼審酌其2人分別為「啄木鳥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及僱員、獲利情形及經濟狀況有別,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等均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各向臺東縣政府公庫(臺灣銀行臺東分行,戶名:臺東縣彩繪人生基金;帳號:000000000000號)支付新臺幣150,000元、10,000元,以啟自新;至被告2人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件被告黃上津部分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黃上津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至判決其餘部分如有不服,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賴佳馨、吳福吉及宋國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告黃上津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